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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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鳯
劉邦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羅美如 」印文拾柒枚,均沒收。
劉邦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羅美如」印文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盜蓋之印文部分更正為「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及土地信託契約書之委託人欄及該等文件之其他部分上偽造羅美如之印文共17枚」及犯罪事實二第9行補充係「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邱文正 在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及土地信託契約書各1份之委託人欄蓋章」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
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張秀鳯、劉邦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被告二人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及「土地信託契約書之委託人」蓋章欄,盜蓋「羅美如」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冒用告訴人羅美如之名義,接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及「土地信託契約書」各1份等私文書,主觀上本乎單一犯意,客觀上行為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施行,誠為侵害同一法益,循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礙難強行分開,當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成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張秀鳯與劉邦鼎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明被告2人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邱文正在「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上偽造「羅美如」之印文暨行使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之犯行,惟該部份犯行與已敘及部份,有吸收犯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劉邦鼎前於民國
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0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秀鳯、劉邦鼎明知羅美如並無將該土地信託予劉邦鼎管理之真意,竟私自冒用羅美如名義,虛偽辦理信託管理之登記,使地政機關不知情之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之公示管理,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即坦承犯行,且已與羅美如達成和解,並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他字174號卷第176頁、第191頁),犯後態度良好,暨衡酌渠等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二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及於「土地信託契約書之委託人」各1份上共偽造17枚「羅美如」之印文(見他卷第50頁至第62頁),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前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及「土地信託契約書之委託人」各1份等私文書已持向地政機關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5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