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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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36號原告 徐佳燕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複代理人 李文宗 被告 彭文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起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房屋1樓店面(下分稱系爭房屋、店面),系爭房屋2樓至5樓則分做6間套房出租他人(下合稱系爭套房)。原告承租系爭店面後,陸續發生排水管堵塞、馬桶阻塞、電壓不穩等問題,被告為系爭店面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應負修繕及維持正常功能之義務,惟被告未盡出租人修繕義務,致原告受有墊付修繕費用之損害,自應償還原告。又系爭店面之電箱於109年間某日跳電,系爭套房住戶下樓向原告表示其等無法使用Wifi網路,原告請水電師傅查詢後,始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套房之電線私接至系爭店面之電箱,故系爭套房住戶用以出入之1樓鐵門、Wifi網路、抽水馬達用電電費均係由原告支付,致原告受有溢繳電費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607,000元,分述如下:(註:以下分項加總為593,000元與原告主張金額不符)⒈排水管疏通費用9,000元
系爭房屋各樓層未有獨立排水管道,且原告常見系爭套房住戶帶便當回來食用,或許係其等所生食物殘渣造成排水管阻塞,此部分修繕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為此墊付疏通費用3次,每次3,000元,共計9,000元,有收據為證。
⒉馬桶疏通費用5,000元
系爭房屋多年未抽水肥致馬桶阻塞,原告墊付疏通費用5,000元,有收據為證。
⒊電器損壞25,500元
因系爭店面電壓不穩,致原告所有每套1,300元之按摩用熱敷墊5套、每台2,000元之飲水機2台、每台15,000元之55吋電視機1台毀損(下合稱系爭電器),共計受有25,500元之損害【計算式:(1,300×5)+(2,000×2)+15,000=25,500】。
⒋浴廁門修繕費500元。⒌冷氣修繕費3,000元。
⒍系爭套房住戶用以出入之1樓鐵門、Wifi網路、抽水馬達用電電費,共計50,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因受上開損害,身體、精神受有莫大壓力,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30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自106年5月11日起出租系爭店面予原告。亦不爭執原告主張第6點即系爭套房住戶用以出入系爭房屋1樓之鐵門、Wifi網路、抽水馬達用電,致原告溢繳電費。系爭店面與套房電表各自獨立,上列用電並非被告特別改接,被告原本並不知是使用1樓電箱內插頭用電。經詳細計算後,原告所受損害應為4,424元,故被告於此金額範圍內同意原告之請求(本卷第53-54、131-139頁)。
㈡、惟就原告其餘請求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⒈排水管疏通部分
原告主張排水管堵塞3次,惟被告於接獲前2次堵塞通知後即到場疏通,且均已順利排除問題,故被告不知原告為何或於何時另委請他人修繕。再者,依原告於第3次堵塞時自行委請之水電師傅分析,堵塞原因係排水管中有過多白色異物,此與原告主張堵塞原因為食物殘渣不合,反與其自承其洗衣服時會加入小蘇打粉相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排水管疏通費用9,000元,並無理由。
⒉馬桶疏通部分
被告於109年3月21日、同年4月27日接獲原告通知馬桶阻塞,被告並分別依原告委請之信安衛生通管社及被告委請之禾宇環保工程行報價已支付5,000元、4,000元。至原告主張於107年10月23日之修繕情事,被告則未曾獲悉。
⒊電器損壞部分
電壓如有不穩情形,應會影響整楝建築物,惟被告卻從未聽聞系爭套房用戶提及,電壓不穩與系爭電器損壞間,亦非必然有因果關係。再者,被告於109年5月9日檢查系爭店面内所有插座電壓,數據均顯示正常,被告並已更換系爭店面所有損壞插座,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現場照片為證(本卷第63-73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⒋浴廁門修繕費部分
浴廁門軸係金屬製,若正常使用應不致變形損壞無法使用,被告交付系爭店面時浴廁門完好,故該部分損壞並非正常耗損,原告未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使用系爭店面設備,不應由被告承擔修繕責任。
⒌冷氣修繕費部分
兩造前有口頭約定,系爭店面承租期間之冷氣維修費用由原告負擔。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上開修繕要求均不合理,故其請求慰撫金亦無理由。
㈢、爰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於4,424元之範圍內同意,逾此範圍之請求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卷第152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亦有規定。然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期限內不為修繕時,承租人始得自行修繕。原告主張其委請他人施作系爭店面之排水管疏通、馬桶疏通、浴廁門維修、冷氣維修工程,固據提出排水管疏通及馬桶疏通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4紙為證(本卷第29-31頁),惟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店面內各設備項目有施作上開修繕工程之必要,或被告因此受有何利益,亦未舉證原告有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即被告修繕,經本院於110年1月5日發函請原告提出其所列各項損害項目及求償金額,並逐一提出計算方式及證據到院,上開函文經原告於110年1月8日收受送達(本卷第47頁),然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資料供本院核閱,揆諸首揭規定,承租人即原告自不得逕以自行修繕再請求出租人即被告償還其費用。從而,原告主張自行委請他人施作系爭店面內各設備項目修繕工程,依民法第179條、第4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償還其所受益之費用即原告所支出之排水管疏通費用9,000元、馬桶疏通費用5,000元、浴廁門維修費500元、冷氣維修費3,000元,均非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店面電壓不穩,致原告所有之系爭電器損壞,共計受有25,500元之損害,固據提出購買熱敷墊之銷貨單為證(本卷第111頁),惟上開銷貨單不僅未能證明系爭店面有電壓不穩之情,亦未能證明熱敷墊、飲水機、電視機受有損壞,或原告因此支出任何修繕費用,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至原告固另提出非本件請求修繕項目之微波爐、乾衣機之維修明細表,及微波爐、電冰箱之送修紀錄查詢資料(本卷第113-125頁),主張以之證明系爭電器亦係因電壓不穩而損壞云云,然觀之上開送修紀錄查詢資料,微波爐檢測結果為「此機不定時會不動作無反應、磁控管溫度開關PIN鬆動,門開關變質更換」,電冰箱「叫修原因:門不密」「檢測結果:檢測正常」(本卷第121頁),俱難證明微波爐、乾衣機、電冰箱係因電壓不穩而損壞,更無從推論系爭電器有損壞或因電壓不損而損壞。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系爭電器之損害25,5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亦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系爭套房住戶用以出入系爭房屋1樓之鐵門、Wifi網路、抽水馬達之用電電費,致原告溢繳電費,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惟原告主張其溢繳電費共計50,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所受損害應僅為4,424元,並提出電費計算表為憑(本卷第135-139頁)。查原告就其主張受有溢繳電費損害50,000元,並未舉證證明,尚難遽認為真正,至其中4,424元部分,業經被告自認無訛,自應認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溢繳電費損害4,424元,即為可採。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1日(本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曾煜智附表:編號原告請求設備項目證據證據位置1排水管疏通費用9,000元收據3紙本卷第29-31頁2馬桶疏通費用5,000元收據1紙本卷第31頁3-1按摩用熱敷墊5套共6,500元銷貨單1紙本卷第111頁3-2飲水機2台共8,000元未提出證據3-355吋電視機1台15,000元未提出證據4浴廁門修繕費500元未提出證據5冷氣修繕費3,000元未提出證據6系爭套房住戶用以出入之系爭房屋1樓之鐵門、Wifi網路、抽水馬達用電電費,共計50,000元。未提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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