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勞簡字第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勞簡字第四七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周幸樺 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勞簡字第四七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任職被告保險公司,負責保險業務招攬、壽險規
劃等事務,原告工作向來認真負責,被告竟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台北郵局
第九○○八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訴,均不獲善意
回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八十六年度五月十二日台(八九)勞
資二字第○一九四七八號函,雇主無故辭退勞工,已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
,勞工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條
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資遣費,原告因遭被告無故辭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永
春郵局第四二四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
條第四項之規定給付資遣費予原告。經查,勞委會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
八六)勞動一字第○四七四九四號函指定保險業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
基準法,是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年資應為五年七月,而原告九十二年四月至九月
間平均工資為月薪六萬七千三百五十九元,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
給付資遣費為三十七萬六千零八十八元(67359元X5+67359X7/12=376088)。
㈡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七萬六千
零八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非屬勞動契約,是本件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告係因原告於九十二年十
月三、七、八、十四、十五、十七、二一、二二、二三日無故曠職共九日,且於
九十二年九、十月間無故曠職天數達十日以上,依「業務人員離職辦法:
四、注意事項」第十一條「業務人員請假需填請假單,如未依請假辦法規定則以
曠職處理,連續曠職達五天以上,或一年內曠職逾十天(含十天),則處經理應
書面通知業務行政部予以解聘。」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被告並無原告所
指無故辭退勞工之情事,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又查,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所定
「平均工資」,係指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段期間總日
數所得金額,縱認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至十月間之平均工資
為每月三萬九千三百八十四元,是原告得請求資遣費應為二十一萬九千七百六十
三元(39384X5+39384X7/12=219763)。惟查,原告離職後未歸還教材,應賠
償教材費用八千六百元,而原告所招攬保險契約因部分保戶聲請撤回,依「業務
人員離職辦法:四、注意事項」第十四條之規定,原告應退還先前領取之保險佣
金四萬二千六百四十三元,再扣除被告尚未給付予原告之九十二年十月份佣金一
萬六千二百八十元,原告須償還三萬四千九百六十三元予被告(42643+00000-
00000=34963),被告就此為抵銷抗辯。
㈡為此抗辯: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任職被告保險公司,負責保險業務招攬、壽險規
劃等事務,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台北郵局第九○○八號存證信函終止
兩造間僱傭契約,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訴,均不獲善意回應,被告因遭原告無故辭
退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永春郵局第四二四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北郵局第九○○八
號存證信函(見九十三年度北勞調字第一一號卷第五頁)、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
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見九十三年度北勞調字第一一號卷第七頁)及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永春郵局第四二四號存證信函(見九十三年度北勞調字第一一
號卷第八至十頁)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
被告無故辭退勞工,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應給付資遣費三十七
萬六千零八十八元予原告,則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農、林、漁、牧業。礦業及土石採取業。製
造業。營造業。水電、煤氣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大眾傳播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保險業經勞委會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六)台勞動一字第○四七四九四
號函公告指定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有勞委會八十六年十月三
十日以(八六)台勞動一字第○四七四九四號函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五
四頁),被告雖抗辯兩造勞務給付型態非屬僱傭關係,依勞委會九十三年三月九
日(九○一)台勞資二字第○○○九八六七號函(見本院卷第二十頁),應無勞
動基準法之適用,惟查,原告係為被告提供保險契約招攬、保險契約規劃等勞務
,被告則按原告所招攬保險契約金額給付一定報酬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之規定,應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本件應有勞動基準法
之適用。
㈡被告辯稱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七、八、十四、十五、十七、二一、二二、二
三日無故曠職共九日,且於九十二年九、十月間無故曠職天數達十日以上,被告
依「業務人員離職辦法:四、注意事項」第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
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業務人員離職辦法」(見本院卷第二二至二五頁)、原告
出勤紀錄卡(見本院卷第四九至五二頁)及「T4營業處管理辦法」(見本院卷
第八九至九一頁)等影本為證。經查:
⒈「業務人員離職辦法:四、注意事項」第十一條規定「業務人員請假需填請假
單,如未依請假辦法規定則以曠職處理,連續曠職達五天以上,或一年內曠職
逾十天(含十天),則處經理應書面通知業務行政部予以解聘。」等語(見本
院卷第二五頁),而「T4營業處管理辦法」復規定:「‧‧‧直訪:每人每
月有五天直訪假,供個人因應特殊客戶洽談或帶做體檢,請儘量避開週一、週
四。務必『事先』告知UM,未告知視為遲到或曠職。‧‧‧曠職:未請假,
以出勤紀錄為準,10:00—12:00間出席視為曠職半天,12:00以後出席或當
日無出席紀錄視為曠職一天。‧‧‧依『甲○○○業務人員管理辦法』規定『
連續曠職五天或當年累計曠職十天以上應由處經理報請公司予以解聘」等語(
見本院卷第八九至九一頁),原告復自承被告公司出勤辦法並未變更(見本院
卷第一四一頁),堪認被告公司業務人員請假需依「T4營業處管理辦法」規
定辦理,否則將視為曠職,連續曠職達五天以上,或一年內曠職逾十天,得予
解聘。
⒉依原告九十二年九、十月出勤紀錄卡顯示,原告於九月十八、十九、二六日及
十月三、七、八、十四、十五、十七、二一、二二、二三日等工作日並無上班
打卡紀錄,僅於九月十八、二六日及十月三日打卡欄內記載「直訪」字樣,另
於十月十四、十五日打卡欄內記載「出差」字樣,有原告九月、十月出勤紀錄
卡附卷足憑(見本院證物袋)。原告雖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二十二日
與客戶丁○○在辦公室洽談保險事宜,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二十四日陪同客
陳大鈞 前往台大醫院接受各項檢查,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十五日與客戶乙
○○在淡水住家洽談保險事宜,並非無故曠職等情,並提出丁○○九十三年四
月十五日切結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三七、四一頁)、陳大鈞九十三年四月十五
日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三八頁)及乙○○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切結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三九、四十頁)等影本為證,惟遭被告否認。
⒊又查,證人丁○○證稱:「去年十月三日有來過一次,十月二十二日有來過一
次,‧‧‧,找我的那二天,他都大約早上八點半左右來找我,都是到我三重
辦公室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一頁),證人乙○○證稱:「在十月八日大
約早上九點多來到家裡找我,要幫我規劃一些東西做企劃書,‧‧‧,在十月
十五日早上九時左右送企劃書給我看,在淡水家中,‧‧‧」等語(見本院卷
第六三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二十二日與客戶丁○○在
辦公室洽談保險事宜,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十五日與客戶乙○○在淡水住家
洽談保險事宜等情,應堪採信。惟查,證人即原告直屬長官魯學謹到場證稱:
「(原告如於上班時間未進辦公處所,應辦理何種手續?其相關流程為何?)
業務員工作自由度很大,只要求每天早上八點半到公司打卡或簽到,若要直接
拜訪客戶要事先打電話跟長官報告,我們就會在他的卡表上簽上去就可以,如
果沒有打電話,進來公司要補打卡,上面的時間可以顯示出來他是遲到,還是
超過半天三個半小時就要請假。」「(提示出勤卡,九十二年九月、十月之出
勤紀錄卡所載『JIN』、『直訪』、『出差』等文字,係何人填寫?代表何
意?)有寫JIN的部分是表示他有告訴我,我有幫他在上面寫,沒有寫的部
分是他自己直接寫的,通常是他在禮拜一進來補寫上星期沒有進來的部分,禮
拜四進來補寫禮拜二、三的部分,表示他沒有告知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六五、六六頁),經核與前述「T4營業處管理辦法」(見本院卷第八九至
九一頁)規定相符,堪認被告公司業務人員如因與客戶洽談保險事宜或陪同客
戶進行體檢,需事先聯絡長官請直訪假,否則需於返回公司後補辦打卡,且前
揭九十二年九、十月出勤紀錄卡之「直訪」、「出差」等字樣,係原告事後自
行補填,並非主管魯學謹所記載。
⒋原告雖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二十二日與客戶丁○○在三重辦公室,於九十
二年十月八日、十五日與客戶乙○○在淡水住家洽談保險事宜,惟查證人丁○
○證稱:「(原告當天打電話跟你約?)沒有,是之前跟我約」「(兩次談時
間多久?)第一次碰面時間很短約十來分鐘,都有事先跟我約,第二次約三、
四十分鐘。」(見本院卷第六二頁),證人乙○○則證稱:「(何時與他接觸
?)之前他有先跟我約,‧‧‧。」「(兩次談的時間多久?)第一次談的時
間比較短,約半個小時左右,第二次比較長,約一個小時左右。」等語(見本
院卷第六四、六五頁),堪認原告於拜訪前均有與客戶丁○○、乙○○進行預
約,並無臨時不能聯絡主管之突發情事,其即應按前述規定事先與長官聯絡,
且原告拜訪客戶丁○○、乙○○時間為上午八、九時許,洽談時間多不超過一
小時,自應於洽談後隨即返回公司補打卡;惟查,前揭九十二年九、十月出勤
紀錄卡於九月十八、十九、二六日等工作日、十月三、七、八、十四、十五、
十七、二一、二二、二三日等工作日均無原告上班打卡紀錄,且九月十八、二
六日打卡欄內所載「直訪」、十月三日打卡欄內所載「直訪」及十月十四、十
五日打卡欄內記載「出差」等字樣,均係原告事後自行補填等情,均如前述,
原告於九月十八、十九、二六日及十月三、七、八、十四、十五、十七、二一
、二二、二三日等工作日既無出勤紀錄且未事先聯絡長官請假,依前述「T4
營業處管理辦法」之規定,應視為曠職,而原告於九十二年九、十月間曠職日
數既已達十二日,被告依「業務人員離職辦法:四、注意事項」第十一條規定
,應得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
⒌綜上,原告於一年內曠職已逾十天,則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台北郵
局第九○○八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應屬合法,被告並無原告所指
無故辭退勞工等不法情事,從而原告不得依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十七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付資遣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七萬
六千零八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
一論列,併此序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李家慧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書 記 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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