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七九八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 律師
右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臺北縣○○鎮○○○段第一五
九之八一、一五九之二一、一五九之一三八、一五九之一三九地號土地(下簡稱
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二、爭執要領:
(一)原告主張:1.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六號訴訟期
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否判決確定前,已依民法第三二六條規定,將系爭
土地之租金,為被告利益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在案:(1)原告前於民
國七十二年間即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而期間原告確均依約準時交付租金予被
告。詎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在未與原告協商情況下,即片面調高土地租金,惟
原告並不同意。經雙方協調未果,嗣於八十六年起被告即未前來向原告收取土
地租金,嗣被告即以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訴請原告拆
屋還地。(2)承上,原告並無違反土地法,故於土地租賃關係存否爭訟期間
,原告不得已逕即依民法第三二六條規定就被告受領遲延之土地租金款項,向
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提存案號: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二五三號、八
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七七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五七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
一四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八四號、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一八號),計共提
存租金新臺幣(下同)九十六萬元整(六年租金),茲有相關提存書及收據可
資為憑。2.被告已向本院提存所聲領原告清償提存之系爭土地租金,則被告
即默示同意原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無訛:(1)查被告
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已據本院提存所之提存通知,委任 鄭東銓 向本院提存所
,請求領取原告前就系爭土地租金辦理清償提存之提存物,茲有領取提存物之
相關請求書及委任狀可稽。(2)而查本院提存所之提存通知書就清償提存原
因及事實欄載「因不定期租約,承租地號臺北縣○○鎮○○○段一五九之八一
、一五九之二一、一五九之一三八、一五九之一三九,計租地五○八.五坪,
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租金,因受取人受領遲延,
依法提存」,核被告既據上揭提存通知書聲領提存物,則被告應確知悉是項提
存物為「系爭土地」租金而非無權占有之損害賠償金,故被告依法院提存通知
書,而聲領上揭「土地租金」之行為,要係其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不定期租賃要
約之默示(亦或為明示)同意承諾意思表示,事實卓然至明。(3)承上,則
被告既已依上揭提存原因將如數租金款項提領,則兩造就系爭土地確存有「不
定期租賃關係」無訛,爰謹請本院鑒核原、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確有「不定期
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定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且重複起訴,依法應予駁回:(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即難認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五○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前以兩造不定期租約業因原告違約及轉借他人使用,被告依法
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原告
返還租賃物即臺北縣○○鎮○○○段第一五九之八一、一五九之二一、一五九
之一三八地號土地。惟原告未予置理,被告不得不依法起訴請求,案經法院審
理後,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六
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認定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因被告之終止租約而告消
滅,被告請求收回系爭土地於法有據。被告亦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執行中,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
無法使其免於被強制執行,亦即不能除去原告所主張之不安的狀態,依前開法
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訴訟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依法當應
駁回。(3)況原告已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起訴內容
與事實理由之主張均與本件相同,原告實無再重複提起本件之必要。2.被告
對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六號民事確定判決
及被告曾於九十三年一月間領取原告提存之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二五三號、八
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七七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五七號及九十一年度第一四四
號提存物不爭執。3.惟對原告就前開事實主張之法律關係不予認同,表示意
見如後:(1)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於不定期租約無適用餘地:按「租賃期限
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為表示反對之意思者,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雖有明定,但該條文所謂「
租賃期限屆滿」當指定期租賃契約而言,蓋「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同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承租人於租賃
期限屆滿後,仍就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為表示反對之意思者,推
其意欲繼續租賃約者為多,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如為未定期限之租
賃契約,須依法終止租賃契約,租賃關係方為消滅,並無租賃期限屆滿之可能
存在。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一○號、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八二○號及
七十年臺上字第三六七八號判例要旨亦認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係適用於定期租
賃之情況,顯見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於不定期租約無適用餘地。查本件原告雖
曾於六十五年三月一日向被告承租所有之系爭土地供作工廠使用,租賃期限至
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期滿後,未另換新租約,因原告仍繼續使用為租賃物之
使用收益並繳租與被告,而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約。嗣因原告違約及轉借他人
使用,被告依法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原告返還租賃物。惟原告未予置理,被告不得不依法訴請求,案經
一審、二審、三審審理後,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四六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認定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因被
告之終止租約而告消滅,被告請求收回系爭土地於法有據。相關事實臺灣高等
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六號判決已為詳實之記載。由上可知,兩造
間原本最後之租賃關係為不定期之租賃契約,而非定期租約,當無適用民法第
四百五十一條再為「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可能性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聲領原告提存之土地租金,即為默示同意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不定期租賃
關係,並無理由。(2)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因終止租約
而消滅,並不因被告九十三年間之領取提存物行為而繼續:(a)承前所述,
兩造之租賃關係經判決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即因被告之終止租約意思表
示而告消滅,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隨即催告原告返還租賃,嗣並起訴請求並於
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終獲勝訴確定判決,同年被告即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迄今,
自始反對原告對租賃物為使用收益。(b)而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謂「出租
人不即為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二八八號裁判要旨
所示,係指一般交易觀念所認為相當之時期內,不表示反對之意思而言,兩造
間原有不定期租賃契約既是因被告之合法行使終止權而告消滅,顯見被告反對
原告繼續非法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意思表示甚為明顯,顯見被告無任何「不即為
表示反對之意思」存在。(c)況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八二○號判例
要旨亦明白揭櫫:「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
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
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
成就,苟已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不成
就」,本件被告既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租賃關係消滅後即催告原告返還租賃
物,嗣經起訴請求、獲勝訴確定判決,並又聲請強制執行迄今,自始反對原告
對租賃為使用收益甚明,依前開判例所示,即使被告現今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
取,其條件仍為不成就。(d)事實上,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收取原告交付之
面額各為十六萬元之支票二紙,作為租賃關係消滅後之八十四年度與八十五年
度原告使用土地之賠償金。對此事實原告於前開返還租賃物之訴訟中抗辯該二
筆款項為租金,並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繼續存在。然法院並未採信原告之說
法,仍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原告給付之十六萬元為每年使用租賃物
之賠償。故被告誤以為原告給付之十六萬元法院既於確定判決中認定為賠償金
無誤,故原告於被告起訴返還租賃物後所提存之每年十六萬元,當可受領以為
賠償。查被告雖已受領原告提存之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二五三號、八十八年度
存字第二六七七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五七號及九十一年度第一四四號提存物
以為使用賠償,但絕無同意原告繼續使用租賃物之意思表示存在,否則被告斷
無繼續強制執行聲請拆除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的必要。原告主張被告默示
同意原、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顯無理由,委無可採。(e)
被告近日將計算已領之提存金,扣除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四六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金額,如有剩餘將返還於原告
,以杜爭議。(3)綜上所述,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於不定期租約無適用餘地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因終止租約而消滅,並不因被告於
九十三年間之領取提存物行為而繼續,本件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當應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此項危險非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仍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前以兩造不定期租
約業因原告違約使用承租土地,被告依法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向
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原告返還租賃物即臺北縣○○鎮 ○○段
第一五九之八一、一五九之二一、一五九之一三八地號土地,並依法起訴,案
經法院審理後,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四六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認定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因被告之終止租
約而消滅,原告應將臺北縣○○鎮○○段第一五九之八一、一五九之二一、一
五九之一三八地號土地返還予被告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
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六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憑。再者,被告
更以前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而原告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正由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審理中之情,並有被告
所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言詞辯論通知書、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
狀附卷可證。
(二)本院經核卷附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的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中所主張
之事實、理由,與本件原告提起之確認之訴所主張之事實、理由相同,原告並
在前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主張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顯見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之訴,並無法使其
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強制執行,必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債務人異議之訴
中認定原告主張的兩造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才能讓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免去
受強制執行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能除去原告所主張之不安的狀
態,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訴訟原告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存在,應認原告之訴未具備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並不影響
判決結果,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