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七四三五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七四三五號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萬參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九十三年七月
三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萬三千二百五十元未付,依約被告除應給
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三年七月三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
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周淑貞
法 官曾部倫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