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店小字第九二五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
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系爭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被告即得以其
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依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若
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外,原告並得依系爭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被告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迭經原告催討,均不置理,依前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請求
如訴之聲明所列之金額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土地銀行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暨約
定條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
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現金卡融資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七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一千元│
├──────┼─────────┤
│合計│一千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
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
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