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5年11月22日晚上9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21號輕機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鎮○○路○○○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撞及前方站立於路旁之行人即告訴人乙○○,造成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頭部外傷、左手及左足踝擦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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