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於85年間因犯施用毒品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同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嗣於87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1年10月6日縮刑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思悔悟,其明知於95年5月30日某時許,以公共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 黃嘉玉 ,係向黃嘉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相約於同日18時5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36之5號馥麗商務旅館前,由甲○○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黃嘉玉後取得海洛因1包而完成買賣交易,為幫黃嘉玉脫罪,竟於96年5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13號黃嘉玉販毒案件審理時,經法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具結後證稱:伊於95年5月30日係向綽號「 龍義 」之人購買海洛因,當時係「龍義」的一位小弟拿海洛因給伊,伊並將兩千元交予該位小弟,伊並未向黃嘉玉購買海洛因等語,就黃嘉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而為虛偽陳述(黃嘉玉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最高法院於97年9月5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有罪確定)。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97年10月7日審判筆錄第3頁),而此黃嘉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要關係事項,經被告於96年5月29日審判期日供前具結,為虛偽陳述,有前開卷宗審判筆錄、結文附卷可稽(詳97年度偵字第8087號偵查卷第26頁)。另黃嘉玉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47號判決各乙份在卷可佐被告前開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係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影響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之正確性,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並令事實不明,使國人對司法公信力喪失信心,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至鉅,增加訴訟資源之無端浪費,並意圖使黃嘉玉脫免販賣第一級毒品此等重罪之刑事懲罰,故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雖犯後被告一度否認犯行,嗣後終知悔改,坦承於審判中虛偽陳述,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