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換擔保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即被告乙○○○原告甲○○當事人間96年度訴字第170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被告聲請就其依本院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准予提存有價證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就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0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為免為假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新台幣肆佰貳拾伍萬陸仟元,得提存現金或等值之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彰化銀行永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院認被告倘提存與本院命供擔保之現金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與本院命其供擔保之擔保金應屬相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麗秋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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