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28歲民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6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3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95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中構成累犯)。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7年5月17日,在停靠臺北縣板橋市○○路邊之車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5月19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7年5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6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該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3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95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不知悔改,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先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判期日方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