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79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六二號、第三六六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最高法院、台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十月、一年二月、三月、四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現正假釋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九十七年三月九日某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友人住處,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捲入香菸後,燃燒吸食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因執行保護管束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
(二)次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捲入香菸後,燃燒吸食施用海洛因一次;復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因執行保護管束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三月十七日,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對照表等件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在案,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先後二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部分)、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指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至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主文│├──┼──────┼────────────────┤│一│96年3月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二│96年3月1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三│96年3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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