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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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79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毒偵字第71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3年
4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97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3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身體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先於97年7月3日夜間11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又於97年7月5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7樓如意園賓館703號房為警查獲。其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僅係查獲來源不同)。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7年10月2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7年7月17日編號CH/2008/7015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97年7月17日編號CH/2008/7015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及姓名代碼對照表二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3年4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97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竟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