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3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以92年度訴字第294號、94年度訴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3月確定,於93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於95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月11日縮刑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27日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1月27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有服用精神科藥物,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5年11月27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測試之結果,其尿液中之安非他命濃度為342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505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將其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之結果,亦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附卷可考,自堪信被告於95年11月27日所採集之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甚明。而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200ng/ml以上,始可判定甲基安非他命為陽性,而本案受檢者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505ng/ml高於500ng/ml,安非他命342ng/ml高於200ng/ml,可確認其尿液中有安非他命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存在,因此可判定受檢者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96年8月10日法醫毒字第0960003425號函覆在卷可參,故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均高於閾值,自堪認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無誤。再按安非他命存於人體內之時間,固因吸食或施用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年齡之不同而有差異,惟一般而言,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為憑。是被告於95年11月27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可認定被告於該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服用精神科藥物所致云云,然經將被告所提出之藥單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之結果,其所提出服用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故服用被告所提出藥單上之藥物,亦不致造成所採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60006519號函、96年8月8日管檢字第0960008233號函在卷可稽,故被告縱確有服用其所提出藥單上之藥品,亦不可能致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則被告上開辯解,顯屬無據,尚無足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以92年度訴字第294號、94年度訴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及其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併案部分: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6年1月10日下午2時許往前回溯3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等語。
(二)經查,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前揭論罪科刑之95年11月27日施用毒品時間相隔數月之久,不具有時、空之密接性,而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施用安非他命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然不合於接續犯或集合犯之構成要件。故併辦部分即與起訴部分無質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即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依法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映佐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