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35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515號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告 吳俊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車停放於原告所經營停車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及違約金新臺幣3300元。經查,被告住臺南市七股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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