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為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基於施用毒品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三樓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四一0二公克(原淨重0‧四五六五公克,取樣0‧0四六三公克已鑑驗用罄),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玻璃球)一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右揭時、地,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足憑。此外,並有自被告身上取貨不明藥物一包、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玻璃球)一個扣案足稽,而上開不明藥物,經送鑑定後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四一0二公克(原淨重0‧四五六五公克,取樣0‧0四六三公克已鑑驗用罄),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為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分別經不起訴處分在案,猶不思警惕,又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施用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四一0二公克(原淨重0‧四五六五公克,取樣0‧0四六三公克已鑑驗用罄),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玻璃球)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