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310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 張淑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三二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5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誤繕為「裁全」字),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7萬8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23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09號),該事件應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47號)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假扣押強制執行及行使權利事件卷宗審核,查屬無訛,聲請人於民國102年3月15日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同年月22日撤銷該假扣押強制執行處分,並經聲請人之聲請於102年5月13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是相對人就上開行使權利事件於102年5月7日具狀表示聲請人於斯時尚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故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不符等情,尚不足採。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