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行商訴字第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68號民國102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銘恩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宗恩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德博
參加人新加坡商鱷魚國際私人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慶文 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年
4月26日經訴字第10206100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9年5月7日以「鱷魚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靴鞋、鞋子、涼鞋、拖鞋、布鞋、球鞋、馬靴、高跟鞋、運動鞋、登山鞋、休閒鞋、海灘鞋、雨鞋、皮鞋、膠鞋、跑鞋、舞鞋、草鞋、滑雪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於99年12月16日核准公告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即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92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異議主張上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系爭商標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5805號「鱷魚牌」商標、第801282號「鰐魚withcrocodiledevice」商標、第116387號「鱷魚圖」商標及第149768號「Crocodile及鱷魚圖」商標(以下合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2、3、4、5所示)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鞋子、涼鞋、拖鞋等商品或鞋子零售業務等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1年12月28日中台異字第100021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不構成近似:
1、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前手「立杰皮件品有限公司」(下稱立杰公司)於74年起用「仰天長嘯鱷魚圖」於皮包產品,且獲被告核准註冊為第329358號「千登A.ANTONIO及圖」商標,上開商標曾被參加人提起評定,但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5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
157號判決認二造商標圖樣非屬近似。立杰公司將相關之註冊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分割前註冊號為第0000000號)商標售予原告之前手紅螞蟻鞋業有限公司並辦理移轉登記,原告於99年5月7日以單獨鱷魚圖提出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為系爭商標。故系爭商標具獨特創意,並無抄襲事由,且取得來源合法。
2、就兩造商標之圖形相較,系爭商標圖樣係為一「扭頭、仰天長嘯開口狀、無翹尾」之鱷魚圖。據以異議商標則係以「一般墨色之鱷魚側身、口部微張、翹尾」之圖形搭配英文字「Crocodile」、或單純中文「鱷魚」、或單純英文「CROCO」,若就兩造商標之圖形相較,系爭商標以鱷魚張開大口「仰天長嘯」為其神態特色,未明顯畫出牙齒、眼睛及鼻子,身上之皮甲約略以斷續線條呈現,其「血盆大口」為其圖形之特色,紅嘴、綠身之紅配綠更予人深刻印象。據以異議商標之鱷魚圖形則以較寫實方式表現鱷魚,有尖長之嘴巴、鋸齒般牙齒,無論橫臥姿態,往上翹起之尾部,均與一般人印象中之鱷魚無異,若再細加比較,系爭商標鱷魚上半身係正面扭頭狀,未翹尾,腳部露出三隻腳,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則為側面,口部微張、向圖面上方翹尾,只露出二隻腳,二造商標圖樣造型各異,係出於不同設計旨趣,依一般消費者區辨圖形之習性,通常以頭部神態作為重點識別處,系爭商標圖形之頭部與據以異議商標圖形之頭部相較,可清楚辨識兩造商標之差異,整體而言系爭商標較據以異議商標之圖形有立體感。其次,系爭商標圖樣自74年即由立杰公司使用至今近28年,消費者已可清楚區辨兩造商標圖樣不同。就稱呼而言,系爭商標皆以「安東尼奧(ANTONIO)鱷魚」稱之,據以異議商標則以「CROCODILE」、「CROCO」及「鱷魚」稱呼,無論意匠、設計、特色及稱呼皆不同。再者,被告認「兩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之鱷魚圖形,皆有鱷魚頭朝左,身上皮甲線條清晰之特徵,…」二造商標近似,惟身上具有皮甲線條之鱷魚為其基本條件,以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註冊第152311號鱷魚圖及註冊第0000000號鱷魚圖亦具有同樣的特色,何以未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且被告認「鱷魚頭朝左」,然系爭商標的鱷魚頭係「扭頭、仰天長嘯開口狀」,且與本件案情相同的註冊第0000000號及註冊第0000000號之異議審定書認「其圖形雖均以鱷魚張開大口『仰天長嘯』為其神態特色,惟未明顯畫出牙齒、眼睛及鼻子,身上之皮甲約略以斷續線條呈現,構圖較為抽象,而後者則多為尖嘴、鋸齒、翹尾具體寫實之鱷魚圖形,或卡通擬人化之鱷魚圖造型,二者構圖意匠不同,整體外觀所表達予人印象顯然有別。…」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具差異性,非屬近似。
(二)系爭商標無致消費者將其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1、鱷魚係自然界習見之動物,一般公眾普遍對鱷魚之印象為「長吻銳齒、四肢短小、尾巴扁平有力、皮硬厚鱗」,故各式各樣鱷魚圖形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於各類商品者所在多有,消費者因其造形不同,使用商品不同已足資區辨。以大自然動物為商標之案例如:於各種酒類產品,有註冊第0000000號「貓頭鷹」與註冊第0000000號併存;於汽水產品,有註冊第0000000號「山貓」與註冊第000000
0號併存、註冊第769446號「熊貓」與註冊第0000000號併存、註冊第871092號「企鵝」與註冊第823548號併存;於餐廳服務,有註冊第186582號「泰迪熊」與註冊第0000
000號併存;於雨刷產品,有註冊第0000000號「鯊魚王」與註冊第950354號併存。消費者從未因商標之中文名稱與商標圖樣均為相同之動物而產生混淆誤認,即使商標中文意義與商標圖形相同,亦無近似之疑慮。依現今消費者之知識水平,可輕易判斷文字商標及圖形商標之不同,而判斷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並非以同一類型之動物或生物為依據,而應以該商標予消費者之視覺感受是否產生混淆誤認。因此,被告以據以異議商標「CROCO」、「鱷魚」文字或「鱷魚圖形」認系爭商標之「鱷魚圖」與其產生近似或聯想,尚有違誤。
2、被告以「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為由,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惟在我國以鱷魚圖為商標圖樣獲准註冊者,有法商‧拉克絲蒂公司之「LACOSTE&DEVICE」商標、香港商.鱷魚恤有限公司之「CROCOKIDS&Device」商標、中台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鱷魚及圖」商標,均與據以異議商標於市場上併存。其中,註冊第993071號為中台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註冊之商標,係由「鱷魚圖」、中文「鱷魚」及英文「CROCODILE」所組成,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構成之元素相同,然並無消費者將其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更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其次,法商‧拉克絲蒂公司之鱷魚圖商標與參加人所註冊之鱷魚圖商標相較,其特徵皆為平面側身、開口、露齒、翹尾之鱷魚圖,因該等商標在眾多同類產品已於消費市場上併存多年,消費者能輕易分辨二者係來自不同來源之商標,不致產生混淆誤認。再者,在台灣消費市場上「鱷魚圖」之商標充斥,並無獨特性,且由於各種相近之「鱷魚圖」商標被不同產銷者大量使用在各類商品上,互相沖淡,在同類或不同類商品市場上長期併存,致各種「鱷魚圖」商標之知名度難以累積,即便已經成為著名商標,但因多家併存關係,其著名性亦被沖淡,一般消費者應已能辨識市場上之鱷魚圖形並認識其各自所表彰之商譽、市場定位與區隔,客觀上應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系爭商標之「鱷魚圖」於市場上行銷並無致產生與據以異議商標混淆之情事:
依系爭商標之實物照片及網路銷售資料(訴願理由書附件
7),系爭商標之商品自銷售以來並未有消費者對該「ANTONIO鱷魚圖」商標之商品來源產生誤認誤購,被告僅以系爭商標「鱷魚」為圖樣之原始設計理念,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尚有未洽。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鱷魚牌」、「鰐魚withcrocodiledevice」、「鱷魚圖」、「Crocodile及鱷魚圖」相較,兩造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之鱷魚圖形,皆有鱷魚頭朝左、身上皮甲線條清晰之特徵,是縱系爭商標之鱷魚為張開大口「仰天長嘯」之神態,然以二者皆以接近寫實之鱷魚全身圖形為商標主要識別部分,而據以異議商標所附加之中文「鱷魚」、「鰐魚」,外文「crocodile」,所指皆為自然界動物之鱷魚,與鱷魚圖形概念相當,系爭商標並無其他足使消費者區辨兩商標之中外文觀之,兩商標傳達予消費者觀念極為雷同,視覺印象亦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自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2、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靴鞋;鞋子;涼鞋;拖鞋;布鞋;球鞋;馬靴;高跟鞋;運動鞋;登山鞋;休閒鞋;海灘鞋;雨鞋;皮鞋;膠鞋;跑鞋;舞鞋;草鞋;滑雪鞋」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15805號、第801282號「鱷魚牌」、「鰐魚withcrocodiledevice」商標指定使用之「鞋子、女鞋、男鞋、涼鞋、雨鞋、布鞋、皮鞋、木屐、運動鞋、滑雪鞋、休閒鞋、嬰兒鞋、鞋底、鞋墊、鞋襯、鞋面、鞋跟、釘鞋、童鞋」、「鞋子、涼鞋、拖鞋」商品相較,二者皆具保護人體足部行走安全之功用,商品之材料、性質及用途雷同,通常經由相同之行銷管道,於同一販賣場所併同銷售,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其次,據以異議註冊第116387、149768號「鱷魚圖」、「Crocodile及鱷魚圖」商標指定使用之「鞋子...零售業務」、「靴鞋...零售服務」,其服務之目的即在提供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靴鞋;鞋子;涼鞋;拖鞋;布鞋;球鞋;馬靴;高跟鞋;運動鞋;登山鞋;休閒鞋;海灘鞋;雨鞋;皮鞋;膠鞋;跑鞋;舞鞋;草鞋;滑雪鞋」商品之銷售,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其商品與服務間應屬構成類似,且類似程度高。
3、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依參加人檢送之證據資料,可知據以異議「鱷魚牌」等商標,係參加人於西元1947年所創用,據以異議商標之鞋類商品,於我國係於各大百貨公司設櫃銷售,且有刊登於2007年11月CoolMagazine、2008年3月Men'sUnoMagazine、Harper'sBAZAARMagazine等報章雜誌廣告,及2007年10月4日至10月17日在嘉義耐斯松屋百貨6樓舉辦「鱷魚家族聯合展售會」,其於98年間為著名商標之事實,亦經本局中台異字第G00000000、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顯見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鞋子等商品,已為相關消費者熟悉;相較於系爭商標使用情形及訴願階段附件7,其商品照片及拍賣網頁資料,均結合「
A.Antonio」文字使用,且或無使用日期,或使用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皆難作為系爭商標於註冊日前已為相關消費者熟悉之使用事證。因此,據以異議商標為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應予較大之保護。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經其前手立杰公司自74年起使用於皮包產品迄今,消費者應可清楚區辨二商標不同之處云云。惟原告與立杰公司應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而原告並未舉證具體敘明渠等間之商標授權關係,且原告所稱立杰公司於74年所使用者為註冊第329358號商標,該商標圖樣除有與系爭商標相同之鱷魚圖外,尚包含外文「A.Antonio」及中文「千登」等字樣,與系爭商標為單純之鱷魚圖明顯不同,自難執為二造商標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論據。
4、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異議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之鱷魚圖案,為大自然生態習見之動物,原創性固然不高,然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並無相關聯性,消費者仍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且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二)本案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商品與服務具同一或高度類似之關係,據以異議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且經參加人長期使用較為相關消費者熟悉,復無得推翻系爭商標不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事證,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及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三)原告稱系爭商標申請係源自註冊第329358號商標,及被告核准註冊之鱷魚圖形比比皆是,如註冊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等商標,並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89年度訴字第225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原處分機關中台異字第931444號及第93144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等所認定同樣以「鱷魚圖」為商標圖樣之一部而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不構成近似且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案例云云。惟上開判決案例中之系爭商標圖樣除與系爭商標相同之「鱷魚圖」外,尚包含外文「A.Antonio」或中文「千登」等字樣;而上開被告之商標異議審定書案例中之系爭商標則尚包含外文「AntonioPeter」及中文「安東尼奧彼得」,或外文「A.Antonio」及中文「安東尼奧」,均與系爭商標為單純「鱷魚圖」之圖樣明顯不同。其次,原告所舉商標之中文名稱與商標圖樣同為動物而併存之案例,或同樣以鱷魚圖形為商標圖樣之一部而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之案例、訴願階段附件8及9,其商標圖樣均與系爭商標不同,構圖意匠、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或屬有別。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有利論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為自然界之動物,常見之鱷魚外觀,且有多件並存商標之事實,系爭商標主要特色在於「仰天長嘯與血盆大口」之頭部設計,與據以異議商標外觀、觀念皆不近似,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商標圖樣雖皆為自然界常見之鱷魚,經參加人多年來費心經營,已為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且著名之商標,相關消費者已將其商品商標圖樣與參加人做連結,且消費者於購買商品之際僅憑模糊之印象來做重覆購買之行為,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認其商品來源同一或雖為不同來源但有相關聯。其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主要均以「張嘴鱷魚」作為商標圖樣之設計基礎,復指定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易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故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適用。
(二)據以異議商標已成為著名商標: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雖為自然界常見之動物圖樣,社會所共享不得獨佔外,原不具識別性,但因交易上之所用及推廣而取得識別性且為著名商標。據以異議商標為西元1947年參加人首創且手工繪製,以「CROCODILE」之縮寫「CROCO」衍生出「CROCO2」、「CROCOLADI」(鱷魚仕女)、「CROCOKIDS」(鱷魚仔)、「CROCOBABY」(鱷魚寶寶)等系列品牌,將鱷魚圖使用於衣服、鞋子等多類商品。並於台灣、中國、印度、孟加拉共和國、南韓、新加坡、馬來西亞、泰國等世界各國取得多件註冊商標。參加人除積極使用該商標之外,尚以「CROCODILE」在世界各國申請網域名稱用以拓展市場。因此,參加人所有之鱷魚圖系列商標享譽世界各國並廣為人知且市場版圖及於全球,難謂非一著名商標。其次,據以異議商標受國內外相關事業代理及消費者所熟知,為著名商標。且國內常有不肖廠商業者冀圖搭乘鱷魚商標商譽便車,生產、製造、販賣或進口鱷魚圖/CROCODILE商標仿冒品,而遭調查局查獲在案,參加人積極打擊仿冒以維自身商標權益。因此,系爭商標乃原告欲藉參加人所有之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於經濟上搭便車並攀附獲取不當之利益等語。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於99年5月7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靴鞋、鞋子、涼鞋、拖鞋、布鞋、球鞋、馬靴、高跟鞋、運動鞋、登山鞋、休閒鞋、海灘鞋、雨鞋、皮鞋、膠鞋、跑鞋、舞鞋、草鞋、滑雪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於99年12月16日核准公告。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即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92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異議主張上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系爭商標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鞋子、涼鞋、拖鞋等商品或鞋子零售業務等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1年12月28日中台異字第100021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則系爭商標既係於99年5月7日申請註冊,於99年12月16日核准註冊,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92年
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即修正前商標法為斷。而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於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準此,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商標是否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之情形而不得註冊?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即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及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所明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另兩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近似,即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三)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程度: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係一「扭頭、仰天長嘯開口狀、無翹尾」之鱷魚圖,據以異議商標則係以「一般墨色之鱷魚側身、口部微張、翹尾」之圖形搭配英文字「Crocodile」、或單純中文「鱷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近似等語。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系爭商標僅有一鱷魚圖形,如附圖4所示之據以異議註冊第116387號商標亦僅有一鱷魚圖形,如附圖2、3、5所示之據以異議註冊第15805號、第801282號、第149768號商標除鱷魚圖形外,則另有中文「鱷魚」、「鰐魚」或外文「CROCODILE」共同組成;而系爭商標之圖形固為一「扭頭、仰天長嘯開口狀、無翹尾」之鱷魚圖,據以異議商標圖形則係一「口部微張、翹尾」之鱷魚圖,然皆有鱷魚頭朝左、身上皮甲線條清晰之特徵,且據以異議商標所附加之中文「鱷魚」、「鰐魚」,外文「crocodile」,所指皆為自然界動物之鱷魚,與鱷魚圖形概念相當,鱷魚復為自然界習見之動物,以習見動物或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系爭商標亦無其他足使消費者區辨商標之中文或外文,況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之判斷,係採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整體觀察原則,而非將兩商標併列同時比較逐一觀察。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整體外觀、讀音、觀念均相彷彿,予人印象相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實際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整體觀察,單由鱷魚圖形是否扭頭、仰天長嘯或翹尾,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係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自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
(四)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靴鞋;鞋子;涼鞋;拖鞋;布鞋;球鞋;馬靴;高跟鞋;運動鞋;登山鞋;休閒鞋;海灘鞋;雨鞋;皮鞋;膠鞋;跑鞋;舞鞋;草鞋;滑雪鞋」商品,與如附圖2、3所示據以異議註冊第15805號、第801282號「鱷魚牌」、「鰐魚withcrocodiledevice」商標指定使用之「鞋子、女鞋、男鞋、涼鞋、雨鞋、布鞋、皮鞋、木屐、運動鞋、滑雪鞋、休閒鞋、嬰兒鞋、鞋底、鞋墊、鞋襯、鞋面、鞋跟、釘鞋、童鞋」、「鞋子、涼鞋、拖鞋」商品相較,皆具保護人體足部行走安全之功用,商品之材料、性質及用途雷同,通常經由相同之行銷管道,於同一販賣場所併同銷售,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其次,如附圖4、5所示據以異議註冊第116387、149768號「鱷魚圖」、「Crocodile及鱷魚圖」商標指定使用之「鞋子…零售業務」、「靴鞋…零售服務」,其服務之目的即在提供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靴鞋;鞋子;涼鞋;拖鞋;布鞋;球鞋;馬靴;高跟鞋;運動鞋;登山鞋;休閒鞋;海灘鞋;雨鞋;皮鞋;膠鞋;跑鞋;舞鞋;草鞋;滑雪鞋」商品之銷售,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其商品與服務間應屬構成類似,且類似程度非低。
(五)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本件據以據以異議商標之鱷魚圖形,為大自然習見之動物,雖屬識別性較獨創性商標略低之任意性商標,惟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並無關聯性,消費者仍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且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具有相當之識別性,系爭商標以近似鱷魚圖形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
(六)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據以異議商標係參加人於西元1947年所創用,其鞋類商品於我國各大百貨公司設櫃銷售,於98年間經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為著名商標等情,有刊登於2007年11月CoolMagazine、2008年
3月Men'sUnoMagazine、Harper'sBAZAARMagazine等報章雜誌廣告、2007年10月4日至10月17日在嘉義耐斯松屋百貨6樓舉辦「鱷魚家族聯合展售會」、異議審定書等在卷足憑(見異議卷㈠第121至201、440至443頁),堪認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鞋子等商品,已為相關消費者熟悉。原告雖主張早已積極使用系爭商標,在各媒體、通路上宣傳販賣系爭商標商品,相關消費者已認識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之事實,並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不致發生與據以異議商標相混淆,並提出系爭商標使用證據資料為憑(見異議卷㈠第363至369頁)。惟原告除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外,其所稱前手立杰公司尚有註冊第329358號「千登及圖A.ANTONIO」商標、第0000000號「安東尼奧
A.ANTONIO及圖」商標、第0000000號「安東尼奧彼得AntonioPeter及圖」等商標(見本院卷第174至180頁、異議卷㈠第317至350頁),雖圖樣中皆含有鱷魚圖形,惟皆已分別結合其他中外文「千登A.ANTONIO」、「安東尼奧A.ANTONIO」、「安東尼奧彼得AntonioPeter」,商標整體態樣與系爭商標已有所不同,而原告所提使用證據資料,亦非僅係系爭商標使用證據資料,幾全結合其他外文「A.ANTONIO」,尚難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上,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足以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七)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有其他相類似商標亦獲准註冊情形等語。惟衡酌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近似程度非低,且其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類似,且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具有識別性,其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熟悉,依卷內證據資料復無法證明系爭商標較據以異議商標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故綜合上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非低、指定使用商品類似程度、申請註冊與准許註冊時間、識別性、我國相關消費者之熟悉程度等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足堪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原告所提上開系爭商標使用資料尚難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大量使用於指定商品,為消費者所熟悉而得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於市場,而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得註冊之事由。其次,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於平等原則之基礎上所生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該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以維持人民對行政行為一貫性之信賴,惟不同個案間之所有個別情狀,亦非可完全顯現於商標註冊之登記資料中,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上開原告所認與系爭商標情形相同之其他經被告核准註冊之商標個案,與本案之情形並無差異,尤其另案註冊第329358號「千登及圖A.ANTONIO」商標、第0000000號「安東尼奧A.ANTONIO及圖」商標、第0000000號「安東尼奧彼得AntonioPeter及圖」等商標(見本院卷第174至180頁、異議卷㈠第317至350頁),雖圖樣中皆含有鱷魚圖形,惟皆已分別結合其他中外文「千登A.ANTONIO」、「安東尼奧A.ANTONIO」、「安東尼奧彼得AntonioPeter」,商標整體態樣與系爭商標已有所不同。再者,原告所舉商標之中文名稱與商標圖樣同為動物而併存之案例,或同樣以鱷魚圖形為商標圖樣之一部而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之商標圖樣亦均與系爭商標不同,構圖意匠、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或屬互異,均與本件情形有別。況各個文字結合後所產生之特定意義,或是文字與其他設計圖案所形成之特定意象,於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因此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則被告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容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