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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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武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武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為「被告洪武吉呼氣酒測值達0.98MG/L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紙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武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8682號被告洪武吉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武吉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99年8月19日19時許,於高雄市○○區○○路與飛機路口之檳榔攤內,與朋友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檢時所查獲,並經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達每公升0.9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武吉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外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武吉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檢察官李奇哲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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