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熙銘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熙銘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邱熙銘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舊臺十三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八時二十一分許,行經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村之舊臺十三線四十二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之路段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在設有雙黃實線之路段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以時速約六十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超越前方由 林善光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林善光騎乘上開機車亦未注意在設有雙黃實線之路段雙向禁止跨越,仍往左偏駛跨越分向限制線,邱熙銘因而擦撞林善光之上開機車,致林善光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經送往苗栗大千綜合醫院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害造成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邱熙銘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過失致死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其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熙銘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至其餘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並經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使其辨認,自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善光之妻 羅素鈴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十九幀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七頁)。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造成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亦有大千綜合醫院病歷摘要暨病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見相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九頁、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六頁)。
三、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⑦速限(第1當事者)欄雖記載060(即速限時速六十公里)等情。惟苗栗縣銅鑼鄉舊臺十三線北向車道南起省道臺十三線迄肇事地點並無速限標誌(線),且繪有十公分線寬之分向標線及劃有十五公分線寬之路面邊線,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派員勘查無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該鑑定意見書第四頁第七點,即相卷第八十一頁背面),並據被告供明肇事路段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設置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背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之規定,該肇事路段之速限應為時速五十公里,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⑦速限之記載,應屬誤載,先予敘明。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目、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照,且行車多年,對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且有遵守之義務。又查肇事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見相卷第十二頁),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自承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前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機車倒地滑行之阻力係數、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現場遺留之刮地痕,再以能量守恆及動量不滅公式導以雙方之重量、入射角及出射角計算,被告之車速約為時速七十五公里左右,見該鑑定意見書第四頁第八點,即相卷第八十一頁背面),貿然超速欲超越前行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而由後方撞擊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其有過失甚明。況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省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往左偏駛之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往左偏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路段,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九日竹監苗鑑字第一0二一000七一六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二頁)。被害人雖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而有過失,惟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仍不能解免其責任,足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死罪。再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十七頁)。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觀之,被告顯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及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傷重死亡,被害人亦應負過失責任,暨被告肇事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含強制責任險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部分,計三百八十萬元(其中強制責任險部分業據被害人家屬領得,一百八十萬元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給付予被害人家屬,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背面、第三十四頁背面),雖仍不能填補被害人家屬精神上之傷痛,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惟被告顯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誠意,再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製造業之工作,月入約三萬元,且尚須支付父母及太太、二個小孩(分別為大學二年級及高中二年級,父母部分尚有三個哥哥得以分擔照顧責任)之生活費用,及肇事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檢察官及被害人家屬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三百八十萬元(含汽車強制責任險部分),已如前述,非無誠意與被害人家屬談和解之事,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