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又升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1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蕭又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章,其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彭筱嵐張釆蓁 已達成和解, 賠償渠 等二人之損害,且被害人彭筱嵐、張釆蓁均表示不願追究被告所犯肇事逃逸之刑責, 業據渠 等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至第8頁反面),是以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7183號被告蕭又升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又升於民國100年9月23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向北直行。
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行經雙十路與育才街口時,適有彭筱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 張采蓁 ,從蕭又升之同向車道右前方,左轉往育才街方向前進。蕭又升閃避不及,所駕駛之9879-WW號自小客車右後車身與彭筱嵐所騎乘之RH9-908號輕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彭筱嵐及張采蓁倒地,彭筱嵐受有頭部外傷、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上肢擦挫傷及右上肢瘀挫傷之傷害,張采蓁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蕭又升主觀上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彭筱嵐及張采蓁有受傷之可能,竟未報警處理,復未為任何救護2人之措施,反起意駕駛9879-WW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又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筱嵐及張采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檢察官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顏淳修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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