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松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01年度執聲字第822號、98年度緩字第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叁仟陸佰元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松年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6760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8年1月5日確定,101年1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現金新臺幣3600元(詳98年度緩字第52號卷,98年度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徐松年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6760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1月5日確定,
101年1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600元,有98年度保管字第561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緩字第52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第11頁)可佐,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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