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3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3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黃豊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叁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伍仟陸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伍仟叁佰壹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日與其訂定0利代償金
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自立約日起一年內
不計息,第13個月起按年息15.99%計息,借款按週年利率
15.99%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詎被告至102年4月17日止,共計消費記帳305,319元(
含本金135,600元、利息169,719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0利代償金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41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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