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271號
原 告 陳黃怡錦
被 告 林信儒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小字第27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柒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15時10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
前,因駕駛不慎致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
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9,900元、拖車費2,278元、
鑑定費用3,000元、訴訟費用1,000元,又系爭車輛因車禍無
法定期檢驗遭罰款900元、燃料稅293元、牌照稅429元,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依事故當日筆錄與車禍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中,原告自身
陳述:「快要行經肇事地點前,我偏頭問我先生話,沒有
注意到左邊車頭,當我先生提醒我左邊有車就來不及,和
對方撞上」,原告已坦承經路口處並無注意前方路況,並
且轉頭與副駕駛座之丈夫交談並未察覺被告駕駛之車輛已
行經路口,且原告駕駛車輛直至肇事碰撞仍未煞車,原告
未注意路況強行通過,顯見未盡注意義務,應負過失責任
。
(二)依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回覆之肇事責任鑑定意見,
本件兩造均有過失,被告應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依過失
比例負責。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
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兩造發生車禍之地點
為無交通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而原告駕
車駛於主幹線道,被告駕車駛於支線道,被告於行經前揭交
岔路口時,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3頁),足認被告駕車
,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未盡注意義務
,而有過失。又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快要行經肇事地點前
,我偏頭問我先生話,沒有注意到左邊車頭,當我先生提醒
我左邊有車就來不及,和對方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面
反面),足認原告駕車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注意車
前狀況,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本件經送請新北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亦認定:「甲○○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有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附卷可稽
。被告駕駛操作疏忽致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顯有過失
,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應
認有據,已如前述。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
是否有理由:
(一)修車費用49,9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於8
8年4月出廠,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15,600元、
烤漆10,100元、零件24,2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
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
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13年6月。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
369,超過5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不予繼續折舊。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24,200元部分,因系爭車輛自
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超過上開折舊年數5年,修
車之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2,420元(24,20010
%),加上工資15,600元、烤漆10,100元,共28,120元,
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逾此部
分,應予駁回。
(二)拖車費2,278元部分:
原告主張將系爭車輛自肇事地點拖至修車廠,支出拖吊費
2,278元,並提出汽車拖吊簽認單為證,此部分既係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賠償,就該費
用之請求,即屬有據。
(三)鑑定費用3,000元及訴訟費用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及訴訟費用1,0
00元等語,然鑑定費用及訴訟費用均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
部,應由本院逕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由當事
人依勝敗結果分擔。
(四)罰款900元、燃料稅293元、牌照稅429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車禍無法定期檢驗遭罰款900元、
燃料稅293元、牌照稅429元等語,雖具提出汽車燃料使用
費繳納通知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年全其使用牌
照稅繳納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為證
。惟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0月20日因遭撞擊而損壞,
依原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所載,系
爭車輛係102年1月23日未參加定期檢驗而遭到罰鍰,本件
事故自發生至102年1月23日共3月,難認與被告肇事有相
當因果關係。又燃料稅、牌照稅係使用車輛須繳納之規費
,與被告肇事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28,120元、拖車
費2,278元,總計30,398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
文規定。本件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
,致撞擊系爭車輛,固有過失,而本件原告駕車行至交岔路
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
已如前所述,是依前揭規定,本院依職權權衡兩造違規情節
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7成,原告之過失
比例為3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30,被告僅須賠償
百分之70,計21,279元【30,39870%,元以下4捨5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7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
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
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鄭富城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鑑定費3,000元
合計4,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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