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393號
原 告 林翠玉
被 告 宋淑貞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 律師
複代理人 余俊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393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
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富城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林億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下稱
系爭支票),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付款人均
為士林區農會社子分部。詎經提示均無法兌現,經原告屢次
於民國86、87、98年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及
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票據上權利,對支票發票
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之
系爭支票,發票日均為85年間,顯已逾票據法所定消滅時效
。又被告否認原告於98年間曾向被告討債,而原告借款予被
告已逾15年,被告抗辯時效消滅,拒絕原告之請求,應屬可
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
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再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
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有明
文。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為
證,原告主張於86、87、98年間向被告請求清償,惟被告否
認原告98年間曾向伊請求清償,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曾經向被告催討債務,且縱認原告確有於98年間向被告請
求清償,然原告迄於102年2月5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亦有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所蓋本院戳章可證,足認原告並未於
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
斷。綜上,系爭支票均係85年間發票,原告遲至102年2月5
日始聲請支付命令,顯已罹於上述1年之請求票據權利之時
效及已逾15年之消費借貸請求權時效,則被告依上開規定及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主張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上開票款或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鄭富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
合計8,7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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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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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85年3月15日│300,000元│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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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85年3月19日│200,000元│FA0000000│
├──┼───────┼─────────┼──────┤
│003│85年4月15日│300,000元│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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