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77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7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蘇品儒
蕭郁穎
被 告 吳復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與台
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
滅銀行,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
括承受。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㈡緣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貸款
借貸使用,雙方並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惟被告
截至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四
萬四千四百四十七元及約定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著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一件、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
放款主檔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借款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貸款
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主檔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
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四萬
四千四百四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