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36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龔芷儀
被   告  高銀泉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小字第36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2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段
000號前,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
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唐錫正 所有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8,279元(工資13
,230元、烤漆25,04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行使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之請求權,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上開維修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2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已支付其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受損照片
、估價單、統一發票、駕照、行車執照、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
本件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之車輛,顯有過失
,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於95年4月出廠,原告修
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13,230元、烤漆25,049元,共38,2
79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屬必要之修理
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
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38,27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鄭富城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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