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憲指定辯護人許淑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0年度偵字第28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憲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實
一、江明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竟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自民國100年5月25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田秀珍 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房屋,將其中1間房間供其與女友 許葳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居住使用,嗣自同年6月間某日起,以每月5,00
0元之代價,提供上開房屋內之另1間房間、客廳、廚房及浴室予 陳世傑 (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56號案件審理中)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使用。嗣陳世傑則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同年7月15日起,陸續出資購買燒杯、加熱控制器、真空幫浦蒸汽加熱器、陶瓷漏斗、量杯等製毒器具及鹽酸、丙酮、甲苯等化學藥品,並放置於上開租屋處內,即自同年9月26日起,在上開租屋處,開始將感冒藥原料加入氯假麻黃素末裝入鍋子內加水、活性炭,以瓦斯爐加熱至粉末溶化後,倒入氫化壓力桶內,再加入「硫酸鋇」、「氯化鈀」、「醋酸鈉」等化學藥品,以氫氣注入壓力桶內加以翻滾,冷卻後倒出桶內液體,再加入「氫氧化鈉」後,過濾後倒入塑膠盤內,再加熱加鹽飽和,再置入上開廚房之冰箱內以結晶等方式,製造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顆粒。嗣於同年9月30日,經警至上開地點查獲,並經江明憲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半成品2瓶(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成品3包(即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江明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41、42頁),而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均非非法取得,亦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明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將房間分租予證人陳世傑使用,伊不知道證人陳世傑在房間內作何事,且伊係於警察查獲當日,才在浴室、廚房、客廳看到被查獲的製毒工具等物,且在冰箱內被查獲的結晶物也是當日才看到云云,經查:
㈠被告江明憲自100年5月25日起,以每月7,000元之代價,
向不知情之案外人田秀珍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房屋,其中一間房間供其與證人許葳居住使用,嗣自同年6月間某日起,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提供上開房屋內之其中一間房間、客廳、廚房及浴室予陳世傑使用。另陳世傑基於製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同年7月15日起,陸續購買燒杯、加熱控制器、真空幫浦蒸汽加熱器、陶瓷漏斗、量杯等製毒器具及鹽酸、丙酮、甲苯等化學藥品後,並自同年9月26日起,在上開租屋處,開始以感冒藥原料加入氯假麻黃素末裝入鍋子內加水、活性炭,以瓦斯爐加熱至粉末溶化,倒入氫化壓力桶內,加入「硫酸鋇」、「氯化鈀」、「醋酸鈉」等化學藥品,以氫氣注入壓力桶內加以翻滾,冷卻後倒出桶內液體,再置入冰箱內結晶等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警於同年9月30日至上開處所,經被告江明憲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瓶(毛重約13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品2包(毛重約14公克)及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
0年9月30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品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9頁),核與證人許葳、陳世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13、32至37頁、偵卷第15至19、24至16頁、本院卷第51至7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世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初報表、陳世傑及江明憲涉嫌製毒工廠現場圖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55張、江明憲與田秀珍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所有人:江明憲)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所有人:江明憲)、內政部警政署101年2月8日警署刑偵字第1010041061號函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17分隊偵破陳世傑製造毒品贓物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至49、51至75頁、偵卷第57、58、69、
71、76至81頁),暨有如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白色晶體(即現場編號8-1、8-2、24)、淡黃色液體(即現場編號19-1、37),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均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之成分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00133164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72、73頁),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江明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 許葳固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100年10月1日的警詢
及偵查中均稱「我認為江明憲知道陳世傑在屋內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因為我一開始就有跟警察說我真的不知道,但因為警察一直大吼大叫、態度很惡劣,之後開始正式作筆錄時,我才會變成這樣講,其實我不想這樣回答,在檢察官訊問時,我一開始也有跟檢察官說我不知道,但檢察官就說我之前筆錄不是這樣講,因為我會怕,我不知道我是否應該要照著警局那時候講的,我就跟檢察官說有可能,但是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我有盡量向檢察官解釋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然觀之其於警詢中證稱:「(問:你和江明憲兩人居住該住宅,你們兩人是否知情並參與製毒工作?你們兩人和陳世傑如何分擔該製毒行為?製毒後販售所得不法利益如何分擔?)我有懷疑過,但我沒有參與製毒,也沒有分擔製毒後販售所得不法利益。(問:江明憲是否知道陳世傑在該屋內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認為江明憲知道。(問:你是否知道江明憲有參與陳世傑一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認為江明憲有參與,因他經常與陳世傑一同在屋內另一間房間內,也常2人交談。」等語(見警卷第
35、36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問:江明憲是否知道陳世傑在該屋內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沒有問過江明憲,但我認為江明憲應該知道,江明憲叫我沒有事情不要去房間。(問:江明憲有無參與陳世傑一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認為江明憲有可能參與,晚上我起來上廁所,常看到他們在屋裡的某處對話,我有看過陳世傑在洗玻璃容器。」等語(見偵卷第25、26頁)。雖證人許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警詢中係受到警方施壓才為不實陳述,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檢察官在問伊時,並未如警方大吼大叫,伊雖然會怕,但伊最後都有按照伊自己的意思盡量表達給檢察官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基此,可見證人許葳於偵查中並未受到檢察官施以壓力,但其仍為與警詢中相同之證述,再參以證人許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曾在睡到半夜起床時,聽到被告與證人陳世傑聊天乙節(見本院卷第53、56頁),足認證人許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之,則證人許葳事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部分,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況證人許葳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基於與被告之情誼,在歷經警、偵程序後,應已知悉利害關係之情形下,事後刻意為有利被告之證述,亦為人情之常。從而,堪認證人許葳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應為事後維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⒉再者,本案經警查扣之物品,其中溫度計、吸管、量筒、燒
杯等工具,分別於上開處所餐廳之餐桌上所查獲,另其中醋酸鈉、氯化鈉等化學物品則於上開處所之餐桌與脫水機間之紙箱內查獲,又其中有關過濾網、不鏽鋼鍋、高壓鋼瓶、氫氣鋼瓶等製毒工具則於上開處所之廚房、廚房置物架、浴室、大門附近等處分別為警查獲等情,此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初報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陳世傑及江明憲涉嫌製毒工廠現場圖等件在卷可參,且上開處所之浴室、餐廳、廚房等處,均係被告江明憲與證人許葳、陳世傑共用之公共區域,此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80頁),而前開製毒工具、原料等物品分別置於上開房屋之浴室、餐廳、廚房、大門等處,衡以常情觀之,自應為居住於上開房屋內之人均得觸目可及,而為一目暸然,則身為居住於上開房屋之被告當無不知之理;復參以證人許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曾在屋內看過盤子、燒杯、鋼瓶等物,而其與證人陳世傑不熟,僅知悉證人陳世傑係從事賣衣服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5、58、62頁),而依一般常情判斷,證人許葳之所以知悉證人陳世傑從事何種工作,當係由與證人陳世傑較為熟悉之被告之處而得知,則被告既知悉證人陳世傑係從事賣衣服之工作,而衡以一般經驗法則觀之,應可認知依證人陳世傑所從事之職業而言,證人陳世傑應無須使用上開經警所查扣物品之必要;又證人許葳亦證述伊曾於半夜時,見過被告與證人陳世傑聊天,且其2人經常在屋內另1間房間交談,伊曾問過被告有關陳世傑在屋內所放置物品之事,被告則回以東西係陳世傑的,不要多問等語(見警卷第35、36頁、偵卷第24、25、97頁、本院卷第53頁),可見被告既曾與證人陳世傑在證人陳世傑所租用之房間內交談,自不可能未看見證人陳世傑所租用房間內所放置之物品之理;況被告復要求證人許葳不要過問有關陳世傑所放置該等物品之事,基此各節以觀,足見被告應早已知悉證人陳世傑所有上開工具及原料之用途,應可認定。復酌以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伊曾向夜市擺攤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顆粒狀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確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江明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17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
L17-024)、江明憲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報告編號100年11月3日KH/2011/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45、48頁),且參之被告上開尿液檢體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數值高達9900ng/ml,已高於確認檢驗陽性反應判定之檢驗數值(即6000ng/ml)甚多,此觀之上開檢驗報告自明,足見被告對甲基安非他命已嗜癮成性,而對甲基安非他命極為熟悉;再佐以證人陳世傑將其所製成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放置在證人陳世傑與被告共用之冰箱內予以結晶而製成顆粒狀之結晶體乙情,則衡之常情,被告當非無從獲悉該等物品係何物之可能。基上各節以觀,足徵被告應知悉證人陳世傑於上開租屋處內,使用扣案之工具、原料,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
㈡至證人陳世傑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江
明憲、證人許葳並不知 悉伊 在上開租屋處內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事,亦未參與或分擔製毒工作等語。然證人陳世傑將製毒所用之高氣壓鋼瓶、燒杯、量筒及製毒所使用之化學原料等物,除部分置於其所分租之房間內外,其餘部分散置於上開租屋處之公共使用區域如浴室、廚房、客餐廳等處,業如前述,且證人陳世傑甚而將欲結晶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置於渠3人共用之冰箱內,再參以被告曾與證人陳世傑在證人陳世傑所分租之房間內聊天,亦如前述,則衡以一般常情而論,被告就證人陳世傑使用該等物品之用途及目的為何,當無不知情之理,可見證人陳世傑所為之證述,顯有違於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信。從而,足認證人陳世傑上開所證應係事後為迴護被告,而刻意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本院認自不足以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基上所述,被告江明憲明知證人陳世傑在上開處所內,以上
開處所內為警所查扣之工具及原料,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仍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承租上開房屋內之其中1間房間及屋內公共使用區域供證人陳世傑使用,作為證人陳世傑為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而證人陳世傑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符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流程氫化、純化階段,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01年2月8日警署刑偵字第1010041061號函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7頁)。準此,被告提供上開處所,幫助證人陳世傑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事證已臻明確,故而,被告前開所辯各節,均無足採信。從而,被告江明憲上開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江明憲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幫助證人陳世傑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害於人體,竟為圖私利,提供上開處所予證人陳世傑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其所為恐助長毒品之氾濫,顯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虞,所為殊不足取,又其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併衡以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獲利益,暨衡及其素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第81、8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之LG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雖係被告江明憲所有,然本院認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手機與被告本件幫助犯罪有何關聯性,復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另本件扣案之製毒工具、原料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品、半成品等物,因本件被告係為幫助犯,並非正犯,故該等物品自無從於被告本件所犯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黃政忠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1│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淡黃色液體,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成分之半成品壹瓶│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現場編號19-1)│黃成分(驗前毛重為38.70公克││││,空玻璃瓶重為18.35公克,驗餘││││淨重為19.88公克)│├──┼──────────┼───────────────┤│2│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淡黃色液體,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成分之半成品壹瓶│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現場編號37)│黃成分(驗前毛重為35.26公克││││,空玻璃瓶重為18.35公克,驗餘││││淨重為11.40公克)│├──┼──────────┼───────────────┤│3│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白色晶體,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成品壹包(│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現場編號8-1)│成分(驗前毛重為18.64公克,││││空玻璃瓶重為18.35公克,驗餘淨││││重為0.08公克)│├──┼──────────┼───────────────┤│4│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白色晶體,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成品壹包(│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現場編號8-2)│成分(驗前毛重為20.07公克,││││空玻璃瓶重為18.35公克,驗餘淨││││重為1.51公克)│├──┼──────────┼───────────────┤│5│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白色晶體,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成品壹包(│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現場編號24)│成分(驗前毛重為27.57公克,││││空玻璃瓶重為18.35公克,驗餘淨││││重為8.9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