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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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金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交簡字第19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金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金祥於民國100年7月15日下午3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
88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見民權路方向燈號甫自紅燈轉換為綠燈,乃往前繼續直行,行經該路與三多二路交岔路口之際,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李金祥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簡 于程 騎乘車號000—HVR號重型機車後載 傅琳翔 沿三多三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於進入三多三路與民權二路交岔路口前,已見燈號由綠燈轉變為黃燈,明知燈號即將轉換為紅燈,其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 簡于程 亦疏未注意及此,為求儘速通過交岔路口而貿然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之車速超速前行,雙方到達前揭路口處,見之均已煞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致使簡于程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李金祥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雙肩挫傷、右手肘及右腳掌擦傷、左手掌挫瘀傷之傷害(簡于程涉過失傷害李金祥部分,亦經本院簡易庭以上開第一審判決處拘役55日,嗣未經上訴而確定在案)。李金祥並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于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傅琳翔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李金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李金祥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簡于程彼此碰撞,告訴人簡于程並因而受有多處擦傷等節,然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綠燈直行,是簡于程闖紅燈來撞伊,基於信賴原則伊並無過失,且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誤,簡于程應該是沿三多三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在路口時欲右轉而撞上伊云云。經查:
(一)被告李金祥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88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見民權路方向燈號甫自紅燈轉換為綠燈,乃往前繼續直行,而於行經該路與三多二路交岔路口之際,適有簡于程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傅琳翔)亦沿三多三路駛入該路口,簡于程並因見燈號已由綠燈轉變為黃燈,明知燈號即將轉換為紅燈,為求儘速通過交岔路口,而貿然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之車速超速前行,雙方到達前揭路口處,見之均已煞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簡于程並因而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李金祥本身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雙肩挫傷、右手肘及右腳掌擦傷、左手掌挫瘀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李金祥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屬實(本院卷一第36頁),核與告訴人簡于 程於 警詢中、證人傅琳翔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8至12頁、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2至26頁)、本案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警卷第29至42頁)、小港醫院100年11月15日診字第1001115156號診斷證明書(李金祥所受傷害部分,警卷第45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簡于程所受傷害部分,警卷第48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另告訴人簡于程雖於警詢中證稱:伊是當時騎乘機車道三多路已快過民權路口時,燈號變為黃燈云云(警卷第9至10頁),然查證人傅琳翔於偵訊中業已證稱:當時因為轉紅燈所以車速有加快一點,對方(即被告李金祥)應該是紅燈要變綠燈等語(偵卷第20頁),再衡以肇事路口車流極大,被告李金祥應無可能貿然闖越紅燈,可知告訴人簡于 程當 係於行經肇事路口前搶越黃燈,途中變換燈號為紅燈後,與見紅燈甫轉為綠燈而通行之被告李金祥發生撞擊無疑。
(二)又簡于程於肇事當時騎乘機車之行進方向,確為沿三多三路由西向東直行等節,業據告訴人簡于程於警詢中、證人傅琳翔於偵訊中均證述明確;告訴人簡于 程證 稱:伊當時沿三多二路西向東行經到民權二路口,該路口相當大,伊騎乘機車到已快過民權路口時,燈號變為黃燈號,被告李金祥騎乘之機車突然由民權路南向北行駛,於是伊就撞上他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等語;證人傅琳翔則證稱:當時伊等騎三多路往鳳山方向(即由西向東),伊在後座,對方(即被告李金祥)從右手邊路口騎過來等語(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20頁)。
再告訴人簡于程、證人傅琳翔上開證述,並核與現場刮地痕為由西向東、現場機車倒臥方向、及被告李金祥騎乘之機車係左側遭撞擊等現場情狀相符等節,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莊學良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本件車禍到場繪測員警,伊到現場的時候雙方並無移動車輛,但(被告李金祥所騎乘)車號000—880號機車已經在原地將車子扶正,IGY—880號機車主要明顯的撞擊位置是左前車身,(簡于程所騎乘)車號000—HVR號則是前車頭位置,兩台機車都留有刮地痕,都有畫在現場圖上,簡于程稱自己沿三多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現場跡證符合簡于程說法,地上刮地痕及機車物理倒臥行進方向、機車滑倒的刮地痕、倒臥處等均符合,兩道刮地痕都是由西往東,機車倒臥方向而言,簡于程是往右側倒臥,被告李金祥在醫院時曾表示簡于程是沿三多三路東向西行駛,現場跡證原則上不符合李金祥說法,因為刮地痕及撞擊位置不符,被告李金祥機車撞到的都是左手邊,右邊都沒有被撞,其機車左前內側的痕跡不可能單純倒下造成,一定是有外力撞擊,要從第一個撞擊點判斷行車方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反面),並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案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附卷可稽(警卷第22、第29至42頁)。足見當時告訴人簡于程之行車方向,確係沿三多三路由西向東無疑。
(三)另證人即當時車禍目擊者 洪清泰 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對方(即簡于程)是從三多路伊的右側那邊過來的云云。但查,證人洪清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證稱:伊是在二聖路聽到碰一聲,(復改稱)伊當天騎車到三多路與民權路的紅綠燈,伊就聽到撞擊聲音,有看到被告被撞,伊是聽到碰一聲,才去看,在機車碰撞之前,伊並無看到機車情形等語(本院卷第56至57頁),是證人洪清泰就肇事路口名稱尚且記憶錯誤,且依其上開證稱,其係於兩車碰撞後,方抬頭觀看,顯未見及兩車碰撞前之行進方向,難以遽採。又證人洪清泰雖另證稱:車禍當時伊是在等紅燈云云(本院卷二第56頁),然證人洪清泰就本件車禍既記憶不清、敘述矛盾,再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距離車禍事故當日相隔已久,而本件堪認定被告李金祥係於紅燈甫轉綠燈後向前行等節,已如前述,是證人洪清泰就本件事故所為之上開證述,均實難採信。
(四)被告李金祥雖另辯稱:當時伊是綠燈直行,依信賴原則,伊並無過失云云。然查:
1.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是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2.查被告李金祥於上開時、地進入前揭交岔路口之際,已眼見告訴人簡于程亦沿三多三路騎乘而來,然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等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從民權路要過三多路時知道有車子騎過來,伊看當時燈號是綠燈,所以就一直綠燈直行騎過去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0頁)。被告李金祥既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安全措施之安全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為其所應行注意之事項;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現場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為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明載(警卷第23頁),依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告訴人簡于程當時因係搶越黃燈,而被告李金祥甫變換為綠燈,已如前述,則被告李金祥於通過路口前,更應注意路口是否淨空,而左右並無來車,然被告李金祥既已眼見簡于程騎乘機車沿三多三路而來,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致與簡于程發生碰撞,其有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之情事甚明。從而,被告李金祥既已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以告訴人簡于程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規行為,即免除被告李金祥違反注意義務之責任,被告李金祥就本件肇事行為並不得主張信賴原則免責,而仍有過失甚明。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金祥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足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金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李金祥於車禍發生後即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27頁),被告李金祥就本件過失傷害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原審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論科,並判處被告李金祥拘役50日,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本件告訴人簡于程係於進入交叉路口前搶越黃燈等節,既如前述,原審認定告訴人簡于程係於進入上開交叉路口中途,方見綠燈轉變為黃燈而加速前行,即有未洽,而衡酌被告李金祥與告訴人簡于程上開肇事情況,本件事故應以告訴人簡于程之過失情節較重,被告李金祥之過失情節較輕,從而原審量處被告李金祥拘役50日,即嫌過重。被告李金祥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過失傷害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李金祥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簡于程受有前揭傷害,且迄未達成和解,復衡酌告訴人簡于程搶越黃燈並超速行駛亦與有過失,情節較重,而被告李金祥之過失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施盈志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莊永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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