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妤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95號、101年度偵字第5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妤庭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妤庭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月17日起至100年1月19日上午11時許止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下稱中國信託五甲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撥打渠等以架鴿網之方式,捕捉分屬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 莊順 發等17人所有之賽鴿腳環上所記載之鴿主電話,分別向 莊順發 等17人恐嚇稱:其鴿子在渠等手上,需付贖款贖回賽鴿,否則要殺掉賽鴿等語,致莊順發等17人恐其所有之賽鴿遭殺害而心生畏懼,遂依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莊順發等人匯款而均取回賽鴿後,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意旨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一第3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請,且莊順發等17位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100年1月間,伊有去臺南市的「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陽公司」)應徵,主管說一定要有存摺供薪資轉帳,然伊已經不知道原本向中國信託五甲分行申請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哪裏,所以才會於100年1月17日又去該分行補辦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來伊將存摺等物品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卻不見了,伊有於100年1月21日晚上打電話向中國信託掛失,也有於100年1月22日去派出所報案,但員警不受理,說系爭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不能報案等語。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於96年10月15日向中國信託五甲分行開立申設,被告於100年1月17日向該分行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當日該帳戶餘額僅新臺幣(下同)39元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函覆之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73至86頁)、「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見院卷一第42至43頁)在卷可按,堪可認定。又如附表所示莊順發等17位被害人,分別接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來電對渠等以前揭言語恫嚇,致渠等心生畏懼而於附表所示100年1月19日至1月23日期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莊順發、 郭進祥陳英彬許盛森吳震南梁樹虎洪振福盧國照陳佨雄魏輝良吳仁哲楊朝安邱志泰朱志明林鳳嬌陳建全楊鎮謙 等17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渠等提出之相關匯款單據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5、13、
17、22、26、30、34、38、42、46、51、55、59、63、
67、71頁、偵卷二第25頁),堪認系爭帳戶確遭勒鴿勒贖集團作為向被害人莊順發等17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無疑。而前揭17位被害人中,最先向員警報案製作筆錄者,乃附表編號17所示之被害人楊鎮謙,其於100年1月23日匯款當日晚上8時5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案並製作筆錄,嗣於100年2月中旬,另一被害人莊順發亦向上開分局報案,該分局於100年2月17日晚上11時許予以受理,於翌日即2月18日下午1時50分許,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傳真通報中國信託銀行,該銀行旋於同日下午
2時26分許完成警示帳戶列管,止扣時的餘額僅剩35元等情,有被害人楊鎮謙警詢筆錄(見偵卷二第23至24頁)、被害人莊順發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至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見警卷第7至1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針對為何於100年1月17日向銀行補辦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之原因乙節,於101年2月20日偵訊時原係辯稱:當時伊在址設台南市○○區○○路2段的「東陽公司」上班,從100年1月初做到1月底離職,公司說要有帳戶供薪資轉帳,伊就去補辦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補辦出來第1天伊都騎機車上班,後來就都開車上班,後來伊的主管提醒伊帳戶未給他,伊回家找才發現不見了,後來薪水是用薪水袋領等語(見偵卷一第36至39頁)。然經本院函詢「東陽公司」關於被告任職起迄時間及是否曾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供薪資轉帳等情後,「東陽公司」函復內容略以:「經查本公司未有簡妤庭(ID:Z000000000)任職紀錄....。」乙情,有「東陽公司」101年9月20日回函1紙(見院卷一第52頁)附卷可憑,顯見被告前揭關於有在該公司任職約1個月,因此需要帳戶供薪資轉帳才去補辦存摺等物品、是因為公司主管提醒才發現存摺等物品不見以及有領薪水袋等語,均係虛偽杜撰之詞。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改口辯稱:當時是去應徵,公司說要錄用伊並要伊開戶,可是伊補辦的存摺不見了,所以連一天都沒有去公司上班等語(見院卷二第50至51頁),供詞前後矛盾,且辦理存摺補發並非難事,豈會因為存摺不見即放棄已被錄取之工作機會,是其辯稱申請補發存摺是為了供薪資轉帳等語,顯無可採。而從被告補辦領存摺等物品後間隔2天即100年1月19日起,就有被害人遭受勒贖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時間緊密度觀之,已難排除被告是為了販賣帳戶而去申請補辦前揭存摺等物品。
(三)再查,本件存摺、提款卡為何不知去向乙節,被告雖以:連同原始密碼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等語置辯。惟查,被告就當時遭竊情形、遺失物品之供詞,於101年1月28日警詢時係供稱:因為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不知何原因存摺、提款卡等物就遺失了,伊不知道是否被偷竊,當時機車置物箱鑰匙孔未被破壞,其他財物也未被偷竊等語(見偵卷二第19至2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伊發現機車的置物箱有被撬開的痕跡,....,放在置物箱內的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機車大鎖"均不見了等語(見院卷一第30至31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又再改稱:「(問:你被偷哪些東西?)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單子」等語(見院卷二第52頁),質其就機車置物箱是否有被撬開或被破壞等疑似遭竊情形,以及遭竊物品是否僅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抑或包括機車大鎖、印章等物等等,數度改口,供述內容反覆不一,已難使人認其所辯有遭竊情事等語為真。被告雖又以:伊於100年1月21日有向銀行掛失止付、於100年1月22日有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報警,惟當時系爭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遭副所長 侯秋峰 拒絕受理等語置辯,並提出記有「侯秋峰、0000000000、1月26日12點」等文字之便條紙1紙(見院卷第33頁)為證,惟查:
系爭帳戶於100年1月23日尚有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被害人楊鎮謙以及不明人士匯入多筆款項並於同日遭提領一空乙節,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73至86頁)在卷足憑,顯見遲至100年1月23日,系爭帳戶仍未被掛失止付,方能自由匯領如前,從而被告辯稱於100年1月21日即有掛失止付等語,與事實不符。至於其提出之便條紙記載之日期1月26日,已與其所辯:於1月22日報警等語之辯詞不符,尚難作為其有於1月22日報警之證據,且經本院函詢上開派出所是否有受理被告報案之紀錄,該派出所員警以職務報告回覆內容略以:「查察100年1月間本所工作紀錄簿,查無侯秋峰受理簡妤庭遺失財物案之工作紀錄,另以電腦查詢E化受理案件紀錄亦無該案件E化受理之相關紀錄」等語(見院卷一第46頁),顯見該派出所並無被告遺失財物之相關報案紀錄,從而被告是否曾向派出所提出報案請求乙節,容有存疑。參以系爭帳戶迄至100年2月18日始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通報銀行列為警示帳戶乙情,已詳如前述,因此不論被告所辯之1月22日抑或便條紙上記載之1月26日,當時系爭帳戶尚未被列為警示帳戶,從而被告辯稱:員警以系爭帳戶業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拒絕受理等語,顯與事實有所出入,自難採信。前揭便條紙記載之資料縱然無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經於1月26日與侯秋峰有所接洽聯繫,尚難證明接洽聯繫之內容,是其向侯秋峰提出報案請求卻遭受拒絕之情事,因而尚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末查,自擄鴿勒贖不法集團之角度言,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自無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該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掛失止付或自行提領帳戶內金額,以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本件莊順發等17位被害人於100年1月19日至23日匯款入被告系爭帳戶後,隨即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卡片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足見該擄鴿勒贖集團於向各該被害人恐嚇取財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足見系爭帳戶應係遭被告持交予擄鴿勒贖等不法集團之成員,並提供系爭帳戶之密碼予該不法集團提領贓款,此應為合乎常理且不違事實之推論。從而,本件被告既可預見系爭帳戶將被不法集團成員利用而以之為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且對於該不法集團以恐嚇取財方法取得被害人財產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交付帳戶之本意,故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時,已有幫助該擄鴿勒贖集團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已甚顯明。
(五)有關被告究係何時交付系爭帳戶乙節,因被告未坦承犯行,致本院無從查悉;然被告向中國信託五甲分行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日期為100年1月17日,當時系爭帳戶之存款餘額僅有39元,業述如前,且擄鴿勒贖集團於100年1月19日上午11時許,即有撥打電話恐嚇取財郭進祥等被害人之舉動,並指定系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之用,可證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時間點,應在100年1月17日至100年1月19日上午11時許止之某時乙節,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實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某擄鴿勒贖集團恐嚇他人交付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1個交付帳戶之行為,使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得以恐嚇取財如附表所示莊順發等17位被害人之財物,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恐嚇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同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使用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且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見有何悔意,及其幫助犯恐嚇取財之金額合計5萬6,845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見偵卷一第9頁警詢筆錄),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宗羿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莊順發│100年1月19日15時許│3,130元│├──┼───┼─────────────┼─────────┤│2│郭進祥│100年1月19日11時30分許│3,555元│├──┼───┼─────────────┼─────────┤│3│陳英彬│100年1月19日13時許│2,550元│├──┼───┼─────────────┼─────────┤│4│許盛森│100年1月19日11時40分許│3,150元│├──┼───┼─────────────┼─────────┤│5│吳震南│100年1月19日11時30分許│3,570元│├──┼───┼─────────────┼─────────┤│6│梁樹虎│100年1月19日11時30分許│4,020元│├──┼───┼─────────────┼─────────┤│7│洪振福│100年1月19日12時許│3,035元│├──┼───┼─────────────┼─────────┤│8│盧國照│100年1月19日12時許│2,000元│├──┼───┼─────────────┼─────────┤│9│陳佨雄│100年1月19日13時許│3,520元│├──┼───┼─────────────┼─────────┤│10│魏輝良│100年1月19日12時50分許│3,030元│├──┼───┼─────────────┼─────────┤│11│吳仁哲│100年1月19日11時30分許│3,540元│├──┼───┼─────────────┼─────────┤│12│楊朝安│100年1月19日15時30分許│3,550元│├──┼───┼─────────────┼─────────┤│13│邱志泰│100年1月19日14時許│3,560元│├──┼───┼─────────────┼─────────┤│14│朱志明│100年1月19日11時許│4,030元│├──┼───┼─────────────┼─────────┤│15│林鳳嬌│100年1月19日11時30分許│4,010元│├──┼───┼─────────────┼─────────┤│16│陳建全│100年1月19日15時20分許│3,020元│├──┼───┼─────────────┼─────────┤│17│楊鎮謙│100年1月23日13時22分許│3,575元│└──┴───┴─────────────┴─────────┘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