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91號原告 陳瀚清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被告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產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鄭盈昇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於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臺勤公司高雄分公司),臺勤公司高雄分公司依工會法成立產業工會(即被告),並因會員人數超過300人,於民國89年12月28日改採會員代表制,原告為會員代表之一。又被告於101年1月19日上午9時在高雄航空站召開第9屆第
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臨時會),並進行行使法定爭議行為之提案,且於會議中已就提案一、二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然因系爭臨時會未先經理事會之決議而為召開,又被告所提之連署書僅9位會員代表連署,並未達3分之1之門檻,足見被告並無依一定比例之會員代表或監事之請求乃召開系爭臨時會;再者,原告並未受系爭臨時會通知,會議前亦毫無知情,會議決議內容更係由第三者處得知,且其他會員代表亦有未受通知或係臨時受邀集合致不知召開系爭臨時會之情,足見被告並未依工會法規定於開會當日之三日或一日前通知全體會員代表,故被告所為召開系爭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顯有違工會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為此,爰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以維權益,並聲明:被告於101年1月19日在高雄航空站內召開之系爭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臨時會有會員代表9人聯署,又連署發起人 王金明 亦為被告之監事,故已符合被告組織章程第26條須有10分之1以上會員代表連署或由監事請求召開之規定,是系爭臨時會召集程序係屬合法。又系爭臨時會之二項提案,係因事出突然,乃依工會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於會議前一日分別以口頭、電話告知各會員代表,且為各會員代表所知悉;且應到43位會員代表中,實際出席已有27位,其中僅有 樂嘉豹 1人反對,其餘26位代表則同意通過系爭決議,則該會議既已有過半會員代表決議通過,則原告縱反對亦不影響決議之效力,系爭臨時會並經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同意備查,足見並無違法。又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基於會員代表間之和諧,乃於101年8月27日召開第9屆第4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並以該次會議決議取代系爭臨時會之系爭決議內容,則系爭決議內容已不復存在,是原告亦無訴請撤銷之必要,則原告之訴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為被告之會員代表之一,因被告會員人數超過300人,
故於89年12月28日以會員大會通過改採會員代表制。又第9屆會員代表總人數計43人。
㈡被告於101年1月19日上午9時在高雄航空站附近召開系爭
臨時會,而原告及樂嘉豹事前均無收受系爭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樂嘉豹係101年1月19日上午始臨時受邀集合開會,並於系爭會議時,提出會議程序召集不合法。惟當場與會人士 陳英三 、 宋建億 等人稱程序合法而進行投票表決。
㈢當日實際出席系爭臨時會有27位,經到場之會員代表簽名,
原告並未到場,亦未在簽單上簽名。又27位會員代表當場係以舉手投票決定爭議行為係「同意罷工」及「不同意罷工」兩個選項,並應在農曆春節前交給全體會員投票哪一個選項,再決定爭議行為內容。而樂嘉豹1人反對由代表大會進行決議,其餘26位代表則無異議,故當場係以過半會員代表就提案一、二決議為⒈授權理事會即日起至農曆春節前完成該項全體會員投票議決事宜、⒉授權理事會辦理投開票事宜。⒊授權理事會擇期公布有關全體會員爭議行為之結論。⒋若提案一投票決議執行罷工,則執行日期決議暫訂為1月23日擇一日或三日執行,執行日期若有異動,授權理事會視本案發展狀況調整之。惟上開會議決議後,於101年1月19日當日或農曆春節前之並未完成⒈之全體會員投票議決事宜,亦未由理事會辦理上開⒉、⒊、⒋之行為。
㈣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業經被告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同意備查。
㈤被告針對原告就被告於101年1月19日召開系爭臨時會提案
一(爭議行為案)、二(爭議行為會員投票事項案)及決議表示異議並起訴,被告乃又召開第9屆第4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就系爭臨時會提案一、二之決議內容進行討論,以息兩造爭議,嗣第9屆第4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該會議原提案一、二之決議是以今年農曆春節之爭議需求而決議,唯該提案直至目前尚未實施亦失去當初決議需求,致該案之實施與否再交由會員代表大會視需要提案討論議決之。
㈥被告章程規範第26條規定,如有十分之一會員代表連署請求
或理事會為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而工會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臨時會議,經理事會決議或會員五分之一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三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或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得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送達。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或有無實益?系爭決議
應否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
⒈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或會員代表得於決議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會議之會員或會員代表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法院對於前項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工會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會員代表之一,其因未受被告通知而未出席101年1月19日之系爭臨時會,已提出被告工會登記證明書、會員代表名錄、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因未受通知而未參與系爭臨時會,亦無法於系爭臨時會中當場表示異議,其有權於系爭臨時會後,以系爭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有違反法令之情事,於系爭臨時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之10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訴,自於法相合,合先敘明。
⒉次按臨時會議,經理事會決議,或會員五分之一或會員代表
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三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或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得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送達,工會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系爭臨時會之召集,自應於會議期日前3日通知會員代表,如因緊急事故而召開,仍應於會議期日前1日通知會員代表。被告固辯稱係因緊急事故而召開系爭臨時會,並已於系爭臨時會之前1日以口頭、電話通知各會員代表云云,復提出組織通聯表為證。惟查,被告始終無法說明究有何緊急事故需召開系爭臨時會,又其提出之組織通聯表上並無載明各理事係於何時通知所屬會員代表及通知內容,且該表亦未經製表之理事會用印,復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是否確實已通知全體會員代表,即非無疑。又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時日已久,已無法提出電話通知各會員代表之通聯紀錄,復不爭執原告及樂嘉豹均無收受系爭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樂嘉豹係遲至系爭臨時會開會當日(101年1月19日)上午始臨時受邀集合等情,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前開規定依法通知全體會員一節應非無據。則系爭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既未依前開規定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三日前,或因緊急事故而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送達予各會員代表,且請求召開系爭臨時會之連署人數僅係
9位會員代表,並未達被告會員代表總人數43人之三分之一以上之法定比例,有卷附連署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從而,系爭臨時會既非經理事會決議,或經會員五分之一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而為召集,復未經通知全體會員代表即遽而召開系爭臨時會,則原告主張系爭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上開工會法規定,並非合法等語,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業經十分之一以上會員代
表連署召開,既符合被告章程規範第26條規定,並係經監事王金明請求而為召開,自屬合法云云。惟查被告組織章程第26條固規定:「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每年召開一次,但如有十分之一連署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會員代表應依時出席會員代表大會。」,而此規定雖亦與64年5月21日、89年7月19日之修正前工會法第19條之規定相同;惟被告組織章程第1條既載明被告章程係依工會法而為訂定,而工會法第23條第3項業於99年6月23日修正如上開條文所示,其立法理由並以為避免臨時會議之召開過於浮濫,增列第三項規定,明定臨時會議請求召集之門檻,使更具代表性,增列得因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及監事之請求二種。準此以觀,工會法既明文規範請求召開臨時會議之人數法定比例,且未有例外規定,而被告之組織章程又係依工會法而為訂定,則該章程自不得違反母法即工會法之規定,並應依工會法之規定為據而為召開系爭臨時會,而現今被告之組織章程縱尚未配合工會法而為修正,然在二者顯有牴觸時,被告仍應依現行工會法規定而為召集,始屬召集程序合法,尚不得憑其章程規範內容,遽為抗辯系爭臨時會之會員代表連署召集已達十分之一之門檻,即認召集程序合法。
⒋另被告以縱認其未有三分之一之會員代表連署請求召開,亦
有監事王金明參與連署而請求召開云云,惟因訴外人王金明於連署時,並未表明係以監事身份而請求召開臨時會,故其是否兼有以監事身份而請求召開臨時會已非無疑。縱認其確兼有以監事及會員代表身份請求召開系爭臨時會,惟觀諸會員代表及監事連署時間係在101年1月18日,足見應無可能經被告依上開規定於系爭臨時會召開日之三日前或一日前(即101年1月15日、17日)通知全體會員代表,且由被告確未依法通知原告及樂嘉豹前來開會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縱係基於監事王金明之請求而為召集系爭臨時會,亦難認被告已於系爭臨時會開會之3日或1日前合法通知各會員代表,則系爭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既顯然違反工會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難謂系爭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合法。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或有無實益?系爭決議
應否撤銷?⒈原告之訴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而後始得請求法院為利己之
判決,該保護要件之存否,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又起訴時雖已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為其敗訴之判決。
⒉查系爭臨時會當日實際出席之會員代表計有27位,又出席之
會員代表當場就有關年度調薪及年終獎金爭議案係以舉手投票作成法定爭議行為係「同意罷工」及「不同意罷工」兩個選項,並以應在農曆春節前交給全體會員投票哪一個選項,再決定爭議行為內容,復就提案一(爭議行為案)、二(爭議行為會員投票事項案)以過半數會員代表通過並決議⒈授權理事會即日起至農曆春節前完成該項全體會員投票議決事宜、⒉授權理事會辦理投開票事宜。⒊授權理事會擇期公布有關全體會員爭議行為之結論。⒋若提案一投票決議執行罷工,則執行日期決議暫訂為1月23日擇一日或三日執行,執行日期若有異動,授權理事會視本案發展狀況調整之,有被告101年1月19日台勤工字第101020號函檢附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系爭臨時會為系爭決議後,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即將參與該會之部分會員代表解僱,此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兩造亦不爭執自101年1月19日至農曆春節前並未完成上開⒈之全體會員投票議決事宜,亦未由理事會辦理上開⒉、⒊、⒋之行為,足見系爭臨時會之決議內容,迄今並未由理事會予以執行。又由本件訴訟中,被告為平息兩造爭議,乃於101年8月27日召開第9屆第4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並於該會議之提案一、二已就系爭臨時會之提案一、二之系爭決議內容進行討論,嗣決議系爭臨時會之系爭決議是以今年農曆春節之爭議需求而決議,惟該提案直至目前尚未實施亦失去當初決議需求,致該案之實施與否再交由會員代表大會視需要提案討論議決之,有該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臨時會有關召集程序之爭議,已於上開第4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討論之,並於該次會議決議系爭臨時會之系爭決議實施與否,交由會員代表大會視需要再提案討論議決之;亦即該臨時會員大會業決議不再依系爭決議交由理事會於一定期日前完成全體會員投票決定是否為一定之法定爭議行為,而改由會員代表大會視需要為法定爭議行為時,再提案討論之,基此足見上開臨時會之決議業已取代系爭臨時會之系爭決議。則系爭臨時會之系爭決議迄今既未執行,又上開第9屆第4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為上開決議後,客觀上亦已取代系爭決議,系爭決議亦顯無從再為執行。而原告所提之撤銷系爭臨時會決議之訴,係屬形成訴訟,具有法律所定形成權之人,固通常有訴之利益,惟若因情事之變更,致其訴之利益事後消滅者,其提起之撤銷訴訟,仍無從准許,則系爭決議既已被上開臨時會之決議取代之,系爭決議內容實質上又難謂尚存在,則原告提起撤銷系爭臨時會決議,僅具宣示之效果,無從期待何等紛爭解決之效果者,實與撤銷訴訟之目的未符,更無主張撤銷決議之利益。故原告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及終結後仍一再具狀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惟本院認此對兩造均無實益,且亦不備權利保護要件及訴之利益,縱認系爭臨時會之召集程序確有違反法令,惟因系爭臨時會決議事實上已被取代而實質上不復存在,客觀上亦無從執行,且依工會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應認於原告主張之違反事實於決議結果(因事後已被他決議取代之結果)無影響,且無訴訟實益,自應駁回其訴,故被告辯稱原告已無受訴訟權利保護必要或無訴之利益等語,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臨時會之系爭決議,既業經被告另行召開第
9屆第4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並以該次會議決議取代系爭決議,則系爭決議僅係形式上經表決通過,實質上既經被取代而不復存在,實難認有撤銷之必要或訴之利益,自無從准許其撤銷。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臨時會決議,難認有據,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