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2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891號、2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一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除補充更改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於同日19時40,」補充為「於同日19時40分,」。
(二)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於同日19時42分許,將2萬1130元匯至陳一郎上開郵局帳戶內;」更正為「於同日19時42分許,將2萬1120元匯至陳一郎上開郵局帳戶內;」。
(三)於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1行「於同日23時13分許,將1萬2001元匯至陳一郎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更正為「於同日20時23分許,將1萬2001元匯至陳一郎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陳一郎將其申辦之郵局、臺灣銀行、兆豐銀行及華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4家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曉強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宋志宏 、 張維瑜 、 黃楚涵 、 黃惠亭 、 阮馨儀 、 葉玫芳 、 曾鈺芸 、 葉軒 如及被害人 陳怡蓉 、 王主明 、 朱素旻 施以詐術,致使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11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上開4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之正犯所詐騙之告訴人葉玫芳,係於民國101年4月12日20時2分許、同年月日20時4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1萬5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而被告幫助之正犯所詐騙之另一被害人陳怡蓉,則係於101年4月12日20時50分許、同年月日20時52分許,各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其時間、場所均各屬密接,故被告幫助之正犯上開各2次分別詐取告訴人葉玫芳、被害人陳怡蓉財物之行為,既均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各自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各係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同時交付4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11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成年且為高職畢業,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11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11人受騙之金額(共計為28萬278元暨匯款手續費95元),並考量其前尚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自稱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891號101年度偵字第24993號被告陳一郎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街392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郎明知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猶基於縱容有他人持其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6月14日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某「統一超商」,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下稱臺灣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鳳山五甲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中市西屯區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曉強」之成年人供該員所屬之成年犯罪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101年4月12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張維瑜佯稱:先前網路購物繳款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 云云 ,致張維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9時40,將新臺幣(下同)1萬3789元匯至陳一郎上開郵局帳戶內;㈡於101年4月12日19時1分許,撥打電話向王主明佯稱:先前網路購物繳款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王主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9時42分許,將2萬1130元匯至陳一郎上開郵局帳戶內;㈢於101年4月12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葉玫芳佯稱:先前網路購物繳款時,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葉玫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0時2分許、20時41分許,分別將2萬9989元、1萬5000元匯至陳一郎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㈣於101年4月12日19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曾鈺芸佯稱:先前網路購物繳款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曾鈺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0時8分許,將1萬4123元匯至陳一郎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㈤於101年4月12日19時17分許,撥打電話向 葉軒如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轉帳繳款有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葉軒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0時16分許,將2萬9980元元匯至陳一郎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㈥於101年4月12日20時許,撥打電話向陳怡蓉佯稱:先前網路購物繳款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陳怡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0時50分許、20時52分許,分別將2萬9985元、2萬9985元匯至陳一郎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㈦於101年4月12日20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朱素旻佯稱:先前網路購物繳款時,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朱素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1時7分許,將2萬9983元匯至陳一郎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㈧於101年4月12日20時21分許,撥打電話向黃惠亭佯稱:先前網路購物繳款時,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黃惠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1時11分許,將2萬9983元匯至陳一郎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㈨於101年4月12日前,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拍賣「PanasonicGF2雙鏡頭照相機」之資訊,致黃楚涵陷於錯誤,於101年4月12日21時33分許,將1萬元匯至陳一郎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㈩於101年4月12日21時55分許,撥打電話向阮馨儀佯稱:先前網路購物繳款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阮馨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2時14分許,將1萬4340元匯至陳一郎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於101年4月12日18時28分許,撥打電話向宋志宏佯稱:先前網路購物繳款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宋志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3時13分許,將1萬2001元匯至陳一郎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宋志宏、張維瑜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黃楚涵、黃惠亭、阮馨儀、葉玫芳、曾鈺芸、葉軒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一郎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人力銀行網站刊登求職履歷表,嗣有一名自稱運動彩券投注公司之人員打電話與伊聯絡,跟伊說有個職缺,需要伊提供帳戶讓公司查詢伊的信用,審核錄取後會再把帳戶資料還給伊云云。經查:
㈠上開四帳戶確係被告開立,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而被害人宋
志宏、張維瑜、陳怡蓉、黃楚涵、王主明、黃惠亭、阮馨儀、朱素旻、葉玫芳、曾鈺芸、葉軒如等遭詐騙後,分別依指示匯入款項至上開四帳戶等情,亦經被害人宋志宏、張維瑜、陳怡蓉、黃楚涵、王主明、黃惠亭、阮馨儀、朱素旻、葉玫芳、曾鈺芸、葉軒如等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害人等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上開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詐欺集團確有利用上開四帳戶詐騙被害人等之財物無訛。
㈡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衡諸常情,除付託與本人有親密關係之人外,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無任意自由流通之理由,尤以近年來利用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早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不斷致力加強宣導防範對策,是一般人本於通常之認知能力即可理解,如遇有不熟識之人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應可合理懷疑對方係為蒐集帳戶以作為詐欺集團掩飾犯罪而逃避警方查緝之工具。本件被告固以前揭陳詞置辯,惟查:被告既是應徵工作,卻僅在電話中接洽應徵事宜、並在便利商店以宅配方式交付存摺、提款卡等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亦有啟人疑竇之處,又對於所謂公司之名稱、公司地點等公司資料,對方竟均未交代,被告亦未加以質疑,實有違常理,矧應徵工作當會注意並留下與之接觸之承辦人員之姓名等資料,然被告自警詢及偵訊中卻從未提出該應徵工作接洽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等以供查證,亦與通常一般人應徵工作之經驗大相逕庭,所為辯解,已難輕信。再被告自陳:伊將提款卡寄給對方後,對方又跟伊要密碼,伊覺得奇怪,但伊想帳戶內都沒什麼錢應該沒有關係等語。是其本身亦知不合理處,仍隨意交付該帳戶資料,此實與常理不符,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搪塞托詞,不足採信。
㈢揆以被告係成年有智識、且有職場工作經驗之人,且其於偵
訊時面對各項問題均能理解明瞭,顯與一般正常人應答辯解表現無異,亦顯見被告顯非無社會經驗及歷練之人,智識程度非低,且觀其精神狀況亦無異常之處,對於上述社會通常知識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卻未見其違逆而生疑卻步,反輕易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告知該陌生之不詳男子,而任憑其帳戶處於得由該他人任意利用之境地,是其主觀上應足以預見將其名下帳戶恣意交予他人使用,該人極可能將此帳戶轉供作為不法詐欺集團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之用甚明。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乃個人重要理財之物,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財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而被告案發時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猶輕率將其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供其等恣意使用,顯見其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一次交付上開四帳戶,其所犯幫助詐欺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其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檢察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