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4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權特 被告強竣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江仁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玖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肆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既總約定書第7條第2項及保證書第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79,707元,及自10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28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2年9月24日」(見本院卷第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強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竣公司)於民國102年4月30日邀同被告江仁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約定自102年4月30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年息5.41%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借款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強竣公司繳款至102年8月30日,即未能依約約清償本息,上開借款已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2,579,707元,被告江仁奇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綜合額度暨總約定書、保證書、本票(以上均影本,見新北地院卷第6至17頁)、放款貸放明細資料查詢、保證承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核定為27,54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