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耀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耀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品行皆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經近年來政府機關之大力宣導,自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機車之程度,猶駕車上路,顯有置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危險,且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0.77毫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案係初犯,且幸無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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