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漢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829、2666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漢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拆信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邱漢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單獨,或與郭○○(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附表所示之物。嗣因張○○、洪○○、李○○、黃○○之父黃○○、陳○○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漢林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洪○○、李○○、黃○○、陳○○、戴○○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1至23頁、 高市鳳 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1至17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所扣押之物、報案三聯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8至35、37至42、44至47、49、54至62頁,警二卷第25、27、29、31至49頁、101年度偵字第25829號卷第6、7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78年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建築物裝設之窗戶、氣窗、鐵窗,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皆具有隔絕、防盜及防閑之功能作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安全設備。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且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犯附表編號1犯行所使用之拆信刀1把,刀鋒為金屬所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前端尖細,有前開扣案物照片可證,且係被告用以開啟機車電門所用,可知該物品質地堅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為上開條文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之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之竊盜罪,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上開6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3、4所示之罪,與 郭俊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所為威脅社會治安及各被害人生活、財產安全,其犯罪動機與手段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自始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並非甚鉅、於警詢時自承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肆業之教育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藉資懲儆。
(二)扣案之拆信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1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犯案時所穿著之衣物,然與其犯罪並無直接關聯,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如附表編號1、3至6「原扣案物品」欄所示等物(除前述拆信刀1把外),均非被告所有,且均已發還各被害人,此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亦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竊手法及竊得之物│原扣案物品│罪名及宣告刑││││││││├──┼─────┼─────┼──────────────┼─────┼───────┤│1│101年3月27│在高雄市大│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認為兇│拆信刀1把│邱漢林犯攜帶兇│││日6○○○區○○路│器之拆信刀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668-KER│器竊盜罪,處有││││70巷41號前│,竊取 洪嘉順 所有之車牌號碼│號車牌0面│期徒刑柒月。扣││││騎樓│668-KER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案之拆信刀壹把│││││││,沒收之。│├──┼─────┼─────┼──────────────┼─────┼───────┤│2│101年8月13│高雄市鳳山│從該址1樓爬牆至2樓窗戶外,徒│犯案時所著│邱漢林犯踰越安│││日6時3○○○區○○路│手打開未上鎖之窗戶,並從窗戶│之衣褲各一│全設備侵入住宅││││398巷8號│爬進該址2樓內後,在該址2樓客│件│竊盜罪,處有期│││││廳茶几內竊得 張蘇珍 所有之現金││徒刑捌月。│││││2100元,在4樓房間抽屜內竊得│││││││張蘇珍所有之新光三越禮券6張│││││││(值6000元)。│││├──┼─────┼─────┼──────────────┼─────┼───────┤│3│101年9月18│高雄市鳳山│與郭俊池、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黑色背包1│邱漢林犯結夥三│││日18時1○○○區鎮○街10│「小黑」,於上揭時間,由「小│只、男用手│人踰越安全設備│││許│8巷1之4號6│黑」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錶1只、五│侵入住宅竊盜罪││││樓(頂樓加│車,搭載邱漢林及郭俊池抵達該│元硬幣204│,處有期徒刑捌││││蓋鐵皮屋)│址後,邱漢林及郭俊池爬至該址│枚、1元硬│月。│││││5樓,再由郭俊池從6樓鐵皮屋窗│幣323枚、││││││戶爬入該址內,徒手竊取 李志聰 │女用手錶、││││││所有之如「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玉鐲、手機││││││物後,交由邱漢林保管,渠等再│充電器、滑││││││搭乘「小黑」所駕駛之車輛離開│鼠、零錢盒││││││現場。│各1只及衣│││││││服2件││├──┼─────┼─────┼──────────────┼─────┼───────┤│4│101年9月18│高雄市鳳山│與郭俊池、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米白色手提│邱漢林犯結夥三│││日21○○○區○○○路│「小黑」,於上揭時間,由「小│包1只、K金│人踰越安全設備││││516巷1號│黑」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戒子1個、│侵入住宅竊盜罪│││││車,搭載邱漢林及郭俊池抵達該│K金墜子2個│,處有期徒刑捌│││││址後,渠等3人藉由該址旁工地│、玉墜子1│月。│││││鷹架進入該址旁,由郭俊池、「│個、裝飾相││││││小黑」從該址3樓窗後進入屋內│框2個、10││││││後,自內開啟1樓大門,讓邱漢│元舊鈔票1││││││林進入,再搜刮屋內物品,竊得│張、50元舊││││││ 黃培岳 所有之如「扣案物品」欄│鈔票1張、││││││所示之物。後因黃培岳之父 黃勝 │人民幣5元││││││慶發覺,並報警處理,郭俊池及│、銅板164││││││「小黑」旋即逃離現場,邱漢林│元││││││則由頂樓逃至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13號處。│││├──┼─────┼─────┼──────────────┼─────┼───────┤│5│101年9月18│高雄市鳳山│從該址3樓未上鎖之窗戶,進入│手玉鐲1只│邱漢林犯踰越安│││日21○○○區○○○路│屋內,徒手竊得 陳崑 展所有之如│、玉佩1只│全設備侵入住宅││││516巷13號│「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手套1雙│竊盜罪,處有期││││││、手提皮包│徒刑捌月。││││││10只、四角│││││││平口內褲6│││││││件、零錢16│││││││2元、身分│││││││證1張、駕│││││││照1張││├──┼─────┼─────┼──────────────┼─────┼───────┤│6│101年9月18│高雄市鳳山│從該址頂樓未上鎖之門進入屋內│手機殼1只│邱漢林犯侵入住│││日21○○○區○○○路│,徒手竊得 戴啟文 所有之如「扣│、裝飾項鍊│宅竊盜罪,處有││││516巷17號│案物品」欄所示之物。│1只、金箔│期徒刑柒月。││││││紀念版1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