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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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2號

聲請人丙○○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戊○○於民國88年4月26日與相對人之女乙○○結婚,二人並育有成年子女戊oo以及未成年子女丁○○。乙○○因患有精神疾病而無法照顧子女,相對人竟略誘聲請人之孫子戊oo、丁○○2人,使渠等均未與聲請人聯繫,而聲請人有能力可以養活未成年子女丁○○,為此請求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丁○○交還聲請人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我目前照顧孫子丁○○,我女兒乙○○因為有精神疾病,女婿戊○○就跟我聯絡請我來幫忙照顧兩個孫子,大孫子目前住在機構內,有殘障手冊,我也會去照顧住居,小孫子則同住,他們也會去戊○○的住處保持互動等語。

三、按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親權人於保護增進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擔任親權行使之人對於未成年人負有維持生活、保護、教養及監督之責,自有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之必要,受監護之未成年子女,亦必須在親權人所能監護之範圍內,始克由親權人盡其監護之責。準此,親權人行使親權僅在遇有第三人不法掠奪或抑留未成年子女者,方得本於親權關係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妨害親權行使之人交付子女。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0條、第1094條第1項亦有規定。

四、查未成年子女丁○○之父、母分別為丙○○、乙○○,二人具有婚姻關係,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而聲請人丙○○所主張之事實,並未敘明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有何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形,且就相對人略誘未成年子女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另按上開規定,係規範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方式,而未成年人丁○○之父母婚姻關係尚存,現應由渠等共同行使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或負擔,故聲請人丙○○之聲請並非可採。又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之父戊○○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陳稱:我老婆乙○○得了精神病,無法照顧小孩,平常均由相對人協助照顧戊oo、丁○○,其照顧子女非常辛苦,請法官勸聲請人不要管我家裡的事情等語;復審酌聲請人丙○○開庭亦自承:戊○○現在都不跟我聯絡,所以聲請狀上戊○○之簽名是我自己寫的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顯見未成年人之父戊○○並無聲請本件之意,且未成年人丁○○係由其委託相對人照顧,而兩造既非未成年人丁○○之親權人或法定代理人,則聲請人丙○○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交付子女,於法不合,非屬有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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