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一八六之一號正地企業行(獨資,已歇業)之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意圖逃漏正地企業行之稅捐,明知 吳楊汶 於民國八十五年度並未在正地企業行工作,及領取薪資,竟利用吳楊汶前任職該企業行所留存之身分證影本,虛列吳楊汶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元。並利用該企業行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登載該不實事項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使正地企業行營運成本增加,以此詐術逃漏該企業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萬八千九百十六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論處被告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分「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至於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填發之免扣繳憑單,或依同法第九十二條開具之扣繳憑單,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係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原判決認系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屬商業會計法所稱會計憑證,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起訴書既記載被告有虛列吳楊汶之前揭薪資所得向國稅局申報,使之營造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逃漏稅捐情事,則其有無將該不實事項,記入正地企業行之帳冊或報表,或製作支領薪資名冊?是否併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或偽造憑證、報表罪?原判決未詳予審酌論述,亦屬可議。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載述被告係正地企業行之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法所規定商業負責人,前揭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為正地企業行,被告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以行使,係逃漏正地企業行之稅捐。意指本件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為正地企業行,而非被告本人。乃理由內謂本件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本人(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八行)。據此以觀,原判決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自屬判決理由矛盾。又商業登記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另稅捐稽徵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適用之,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正地企業行係獨資組織,被告為其依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本件所逃漏稅捐係正地企業行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正地企業行為該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則被告何以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適用,原審未詳予審酌論述,要屬理由不備。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時所增列,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分別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已修正其罰金數額,顯無適用該條例提高罰金倍數之餘地。乃原判決謂上開二法條有科或併科罰金之規定,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一至十三行、第四頁第二、三行),亦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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