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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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391號聲請人 黃浩銘 相對人 張恒瑋
張昭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恒瑋、張昭吟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張恒瑋於如附表㈡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㈡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㈡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張昭吟於如附表㈢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㈢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㈢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恒瑋、張昭吟共同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3紙、相對人張恒瑋與第三人張昭吟共同簽發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3紙(僅請求相對人張恒瑋負票據責任),及相對人張昭吟簽發如附表㈢所示之本票1紙,均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本票附表㈠:112年度司票字第39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001111年6月29日30,000元未記載111年6月29日CH541103002111年7月29日30,000元未記載111年7月29日CH541104003111年8月29日30,000元未記載111年8月29日CH541105本票附表㈡:112年度司票字第39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001111年11月26日30,000元未記載111年11月26日TH226796002111年9月1日30,000元未記載111年9月1日TH226402003111年10月15日30,000元未記載111年10月15日TH226773本票附表㈢:112年度司票字第39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001111年11月26日90,000元未記載111年11月26日TH226551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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