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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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健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健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健文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77號被告潘健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健文於民國112年4月23日8時至9時間,在屏東縣○○鄉○○路00號飲用高粱酒半瓶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上路,嗣在屏東縣枋山鄉台26線0公里路口處停等紅燈時,不慎鬆開煞車,因而追撞正前方由 張智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傷亡),嗣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於同日14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健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智俊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駕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檢察官施怡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張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