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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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7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景鴻選任辯護人黃琪雅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34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2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景鴻係新華富企業有限公司業務,平日以駕駛公司車輛拜訪客戶為附屬業務。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永春東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永春東路與向心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向心南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搶先右轉,而與適時同向沿永春東路直行,由 張志良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張志良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志良告訴被告鄭景鴻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