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4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民國91年11月5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5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再經本院於92年1月20日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
(二)前亦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月24日不詳時間,在新竹縣○○鄉○○村○○街○巷○號4樓之3內,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次。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影本、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影本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5月31日(94)安鑑字第01139號鑑驗通知書各1份。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5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紋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件論罪引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