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9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全球軟硬通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伍仟 陸佰陸拾伍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全球軟硬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球軟硬通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29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時間自93年10月29日起至98年10月29日止,借款利率除貸放後第1期至第6期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百分之
3.15加百分之0.12計算,第7期起則為年利率百分之6.45,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的年利率計算,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即連帶為全數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除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全球軟硬通公司於94年3月30日繳付至94年3月29日之本金及利息後,自94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息還本,目前尚積欠本金1,845,665元,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計息明細資料查詢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依卷附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9條記載:「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均以貴行總行或新竹分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因本約定書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合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事項,是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計息明細資料查詢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借款人被告全球軟硬通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本件借款尚積欠之本金1,845,665元,及自9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4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