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0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未依規定發給資遣費,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78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附錄法條:勞動基準法第78條勞動基準法第78條(罰則(四))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規定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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