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投交簡字第一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三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十月十二日確定在案,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每公升』О‧六四毫克」,證據部分應補充「酒精測定紀錄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⑴酒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О‧六四毫克,酒醉程度尚非嚴重,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⑵惟幸未肇致他人受傷;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立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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