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578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零伍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叁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5月23日核准之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被告得於前開借款期間內持GEORGE&MARY卡向原告借款,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壹筆借款時(若於自動付款機器提款時,每提領壹次即視為動用壹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94年3月1日即未按期繳款,合計尚欠本金246,137元、上期未收利息22元、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4,430元,及自9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予繳納,依兩造間簽立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條約定,有關因前開借款而涉訟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貸款契約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利息餘額查詢影本、交易記錄一覽表影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各一份等為證,而被告經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前開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承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