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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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恩華律師被告乙○○
丙○○
號戊○○
號丁○○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後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蒞字第一四五八八號補充理由書所載,因認被告甲○○、乙○○、丙○○、戊○○及丁○○五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甲○○、乙○○告訴被告丙○○、戊○○及丁○○三人,暨告訴人即被告丙○○、戊○○、丁○○告訴被告甲○○及乙○○二人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丙○○、戊○○及丁○○五人均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甲○○、乙○○業已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丙○○、戊○○及丁○○三人之告訴,被告丙○○、戊○○及丁○○亦已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甲○○、乙○○二人之告訴,有本院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六份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林怡秀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