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534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票號:A八六四○三),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鄭西園 ,現已變更為甲○○,有公司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
裁全字第63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之86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票號:A86403)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349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3090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有第三人 施建柏 即名匠藝廊、 毛智源 及相對人,有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349號卷宗可稽,依前開規定,應有符合上開要件之一,法院始得准予返還擔保金。原告雖僅提出相對人同意書資以聲請返還擔保金,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可稽,惟聲請人僅就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9月18日北院錦95執全正字第2210號證明書可據,故第三人施建柏即名匠藝廊及毛智源既未曾受有假扣押之執行,又核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有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349號卷宗可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已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因假扣押受損害之虞,應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因之,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靈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王月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