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616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0年8月1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90年8月15日起至91年8月15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而由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詎被告自94年2月24日繳付至94年1月26日止之本息3,000元後,即未再按期繳款,尚有現金卡消費款項本金249,560元、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自94年1月26日起至94年3月2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4,367元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又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事件,雙方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附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依卷附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載明:「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事項,是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此為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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