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⑴先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五號案件審理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經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九十四年刑保字第六八二號保管款收據影本在卷可佐;⑵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併辦案件偵查中指定保證金額一萬元,經具保人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九五○○○四九○號保證金收據影本在卷可佐。嗣被告甲○○上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惟迨執行時竟逃匿,是爰依刑事訴訴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台抗字第四○六號裁定可參。本案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繫屬本院)以被告逃匿聲請法院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然被告於本院裁定前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經緝獲歸案,現已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附卷可查,則揆諸上揭說明,已不可再謂被告有逃匿之事實,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