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3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30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間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抗告人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又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惟既係得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自應以其他訴訟已合法起訴為前提,倘非合法,則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即失所依據,亦非合法。
二、本件抗告意旨:㈠、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交通部65年2月3日交路(65)字第00919號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吊銷駕駛執照案件之執行,原裁決書處分與新頒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一致時,應以新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執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以上開之規定足以證明相對人65年9月29日嘉監考銷字第600303號執行吊銷職業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違法之事實。原裁定未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違背法令至為明顯。㈡、處分吊銷駕駛執照是公路主管機關委託警察機關辦理,執行單位是公路主管機關,相對人65年9月29日嘉監者銷字第600306號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有執行首長,所長 李文盛 印章及考驗課課長 李榮造 印章證實。相對人未依法受理陳訴發還職業駕照,致抗告人失業,理應適為行政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規定可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之規定,抗告人請求訴願、行政訴訟,理應合法。㈢、請求相對人給付精神慰藉金1500萬元及自65年起薪資收入之損失1260萬元及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200萬元,如認為子女之損失生活及教育之損失正同請求賠償者,每人600萬元,5人共3000萬元等。
三、本院經核:按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機關為規制公法上具體事件,以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所作成之單方行政行為,故行政處分必以具備「規制」之法律效果為其要件,換言之,行政機關所為之單方措施,需係以設定、變更或廢棄權利及義務為目的而具有法律拘束力者,始得謂為行政處分。查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經前嘉義分局於64年12月29日裁決吊銷駕駛執照,抗告人不服該裁決,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遭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前嘉義分局亦於65年8月5日據以執行吊銷抗告人之駕駛執照及限1年內不得考領,並檢附該吊銷執行單等有關資料移送登記在案。嗣抗告人復據交通部65年2月3日交路(65)字第00919號函示,認前開確定裁決未依上述交通部函示意旨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應屬違法為由,於83年10月13日及84年2月10日復分別向台灣省政府及交通部提起訴願、再訴願,案經交通部再訴願決定以其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法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仍不服,復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再審,皆遭改制前行政法院駁回其訴及再審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惟抗告人仍對同一事件屢次陳情,嗣經相對人以92年10月8日以嘉監裁字第0920015904號函復抗告人略以:「...本案台端提起之聲明異議、抗告既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65年度交聲字第6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65年度交聲抗字第16號裁定分別駁回在案...,且台端循訴願程序...亦未有變易原裁決之證明,准此。原處分機關(當時為嘉義縣警察局嘉義分局)吊銷台端之駕駛執照,依法並無未合。」等語,經核該函之內容不過係通知抗告人前嘉義分局依已確定之裁決書執行吊銷駕駛執照之裁罰係依法行政等事實,並未於實體上重新創設法律效果,揆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竟對該函提起訴願,尚有未合,訴願決定以其程序不合,而不予受理,洵無違誤。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相對人發還職業駕駛執照,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發還被扣之牌照號碼C214073號之自小客車乙節。查該C214073號車輛係因逾期檢驗6個月以上,業於89年11月10日遭註銷牌照,抗告人復於92年3月12日仍於道路上行駛,乃遭嘉義市警察局舉發「牌照吊銷期間行駛」,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當場移置保管等情,已據相對人 陳明 在卷,並有嘉義市警察局92年3月12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0000000號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等附於原處分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卷內可稽,是此部分與前開抗告人於65年間遭吊銷駕駛執照,係屬二事,且執行該C214073號自小客車之移置保管機關係嘉義市警察局,並非相對人,抗告人若就其相關移置保管發還等事項有所爭議,即應向該執行移置保管之警察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尋求救濟為是,殊不得於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同時合併請求相對人發還與本案無關之C214073號自小客車,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末查,抗告人雖另合併訴請相對人給付精神慰藉金1500萬元及自65年起薪資收入之損失1260萬元,以及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200萬元云云。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然此應以抗告人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方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否則該合併請求之訴,亦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自無庸復予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吳明鴻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