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5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250號上訴人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6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次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前項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投保單位得委託其所隸屬團體或勞工團體辦理之。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前項規定之表冊,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5年。」、「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投保單位於保險人依第10條第3項規定為查對時,拒不出示,或違反同條第4項規定者,處以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7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勞工保險局之查報,以上訴人未依規定提供訴外人 吳素珍王洳雯陳麗珠洪暖周美英陳虹君陳美坊洪鳳蘭 等人在職期間人事名冊、出勤、領薪等資料及相關說明,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處上訴人罰鍰2,000元(折合新臺幣6,0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原審法院則略以:依前開規定可知,勞工保險之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就勞工保險之相關事項均有查核之職權,非僅調查投保單位有無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之情事即有無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之情形,而要求該投保單位提供勞工薪資帳冊以供查核;此外尚須調查諸如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之情事即投保單位有無不依該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之情形,而要求該投保單位提供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等以供查核。易言之,勞工保險局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既係其法定職權,且前開法律明文規定於必要時,得查對投保單位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故本件投保單位是否得於保險人查對時拒不出示名冊等相關資料,應繫於有無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項所規定之必要。經查吳素珍等人既認上訴人有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其加保,而向勞工保險局提出檢舉申訴,且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調查後認定其契約屬性為勞動契約,基於前揭勞工保險條例賦予勞工保險局及被上訴人之職權,勞工保險局要求上訴人提出相關文件以供查對,於法自屬必要。苟如上訴人所言,本件因非係勞僱契約,故無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適用,則每一投保單位將均能執此以避免保險人之查核,則同條例第72條第1項「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豈非成為具文?國家如何實施其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況依上訴人自行提出附卷之報酬收據,所給付之金額在2、3萬元間不等,而上訴人自陳係依「依照做1天給1,000元計算而得」,顯見上訴人於發放該筆報酬之前,尚有其他工作紀錄等以為計算之憑據。上訴人之主張,無可採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爰依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茲上訴意旨仍執詞略謂:原判決未就是否為勞僱關係為司法審查,逕以「國家如何實施其保障勞工之基本國策」為由,依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契約」之認定而為裁判,怠於行使司法審查權。退步言,縱以勞動契約為斷,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範圍,顯與保險人所提供之「人事證明資料及在職期間出勤、領薪紀錄」並不相同,原處分係認何資料未提供而科處罰鍰已欠明確,原判決一方面依卷附證據肯認上訴人曾提出吳素珍等人之報酬收據予保險人,另方面卻以上訴人未提出資料維持罰鍰處分,顯然前後矛盾。又上訴人為設立於台北市的公司,縱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情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4條規定處罰之權責機關應為台北市政府,是原處分顯然逾越權限。爰請廢棄原判決等語。本院經核上訴論旨,旨在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即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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